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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詹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韦××协商后,韦××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金水牌”电线(10平方180卷,每卷570元、2.5平方60卷,每卷13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得500个金水牌电线的商标标签贴在自己生产的电线上,并于2010年5月18日在河南省偃师市向韦××交付“金水牌”注册商标的电线10平方90卷,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市二七区X镇政府门口附近向韦××交付剩余的“金水牌”注册商标的电线151卷(10平方91卷、2.5平方60卷)时,被公安局当场抓获,经厂家鉴定,上述“金水牌”均系假冒,上述电线销售价格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证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电缆出厂价格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郑州××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申请单、材料入库单,被告人出具的发货单及收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许××、韩××、韦××、张××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其代表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7止。监视居住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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