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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诉文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恒基大厦西座X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今达来公司)诉被告文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达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今达来苏打水100箱和今达来薄荷苏打水250箱运至平顶山市许河泉处,将今达来苏打水100箱和今达来薄荷苏打水250箱及伞60把运送至南阳许志刚处。货物于当日从焦作装车后,被告却将货物运至武陟县被告住所地卸车停运,造成原告给平顶山和南阳的经销商在供货时间的违约,按照原告与上述两经销商的约定,原告应分别按日向经销商承担违约金500元,合计每日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因原告迟延交货系被告承运延误,且延误状态仍在持续,故被告不仅应承担继续履行承运义务,而且应承担原告向经销商应承担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运合同,将约定承运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经销商平顶山市许河泉处和南阳市许志刚处。2、判令被告按日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损失每日300元,损失算至起诉之日时2009年12月29日为x元。其它诉讼权利保留。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与被告签合同,让我将货物运到平顶山市和南阳,且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运费。2、我和原告只是尽义务的关系,被告的车坏了,就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原告让被告将车站到路边,原告说马上派车去倒车,被告等了几天,原告也没有来拉他的货,我三番五次通知原告,原告不来,最后没法,我找了一个仓库,将货物存放起来让人保管。后来我一直通知原告,让其来拉货,并以短信、书信、打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一直不来拉,到最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如果说原告来拉货我不让其拉货,那是我的责任,我该赔多少赔多少。现在造成这些损失,我一分钱也不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存在该合同关系,那么是否约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目的地。原告是否支付了被告运费。2、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3、被告应否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将货物运到平顶山和南阳的义务,该合同有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4、被告应否赔偿原告2009年12月19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损失x元,原告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5、如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通知了原告,被告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否减轻或免除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7日,今达来公司发货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运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运费1000元,文某甲指是其爱人去取的,并打有条。原告并陈述,如果被告不能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其就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收货人接收与否与原告无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每天300元。从2009年9月1日前至12月29日计x元,加上2009年9月1日前还有3000元迟延履行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x元。2、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许河泉、许志刚达成的补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许河全、许志刚达成的供货协议,以证明原告和经销商达成的协议是真实的,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原告另陈述,关于争议焦点5,被告当时打电话说车坏了,让原告去拉货,但后来原告找不到车,原告告诉被告等车修好了,再送去也不迟,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提出:1、原告的发货单,只能证明货是被告拉走了,这货现在还在被告手里,并不是运输合同。2、原告讲曾过被告1000元,这是原告欠被告有钱而还的钱,并不是运费且给被告打有欠条。发货单是真实的。3、原告没有给我运费,也没有签运输合同,我认为是尽义务的。4、我的车坏了,现在已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5、关于争议焦点4,我根本就不会赔偿原告。因为我第一时间已通知原告了,原告也同意了,但其一直不拉货,我也没办法,已超出我的能力范围。6、原告提交的裣协议及供货协议,与我无关,是原告自己的事,我根本不会赔偿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2009年9月30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已文某通知原告来提货。并陈述,该邮件经查询于2009年10月9日11时,由詹阳代收。证明我的车坏了,没有能力送了,就一直通知原告,短信电话都是通知金某某,让原告来拉货,原告不来拉,在法院调解中,我还通知原告让其拉货,但原告不拉。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此有异议,我没有见过,不知道詹阳是谁。即使送达了,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之证据1,被告承认是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2、3系原告和春所谓的需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补偿协议,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采作本案之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其注明的收寄人及单位名称和地址,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具有一致性,并于2009年10月9日11时由詹阳代收,结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应当采信,被告给原告寄信,让原告拉回货物,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是成立的。

经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驾驶豫x货车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今达来苏打水100件,今达来薄河苏打水250件运往平顶山市许河泉处,将今达来苏打水100件,今达来薄河苏打水250件伞60把运往南阳市许志刚处。双方约定运费1500元,发车时先付1000元,合款500元返回后再付,交货时间为8月29日前。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对原告所说的交易习惯超过约定期限每迟一天,每一个客户由托运人罚承运人500元,对此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交易习惯存在。8月27日货物装车后,车行至武陟县X镇X村附近,被告的车坏了,就通知原告说车坏的很严重,让原告另派车去将货拉走。原告回话说找到车了今天去拉货,找不到车了等被告修好后拉,晚几天交货原告也认同。后来被告的车由于属机体崩裂,无法运送,原告也不来拉货,就将货物存放于武陟县X路强公司仓库,后又于2009年9月30日给原告寄发了特快专递信件,告知原告,被告的车坏了没有能力运送货物了,让原告来拉货,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11时收到被告的专递邮件,但未采取措施。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拉货,并称现货物仍在保质期内,但原告不同意拉货,并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货物运至南阳及平顶山客户处,但客户收与不收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形处置。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原告今达来公司与被告文某甲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车辆运输途中,被告的车机体崩裂,损坏严重,无法继续履行将所承运的货物送达至南阳、平顶山的合同义务时,先用电话告知作为托运人的原告,让原告速来将货物拉走,在原告未派车来倒货的情况下,被告便将货物找地方仓储存放,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后在原告仍不来拉货的情况下,被告便通过特快专递发信通知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通知原告前来拉货。自信件于2009年10月9日到达原告,应视为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未予答复,应视为默认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合同解除,且时至今日,情事变更,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损失x元,因原告证据不力,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致解除,故被告应将原告的货物立即返还原告,并自形承担返还之前的仓储保管费用,并将所收取原告的运费1000元返还原告,且不得要求原告再行支付尚欠的本次费500元。案经调解未果,被告本案承运的货物有保质期的品,上次尚在保质期内,为妥善解决该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承运原告的货物今达来苏打水200件、今达来薄荷苏打水500件、伞60把返还原告今达来公司。

三、被告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今达来公司所支付的运费1000元。

诉讼费875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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