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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信托投资公司诉林某某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吴佳敏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海南省临高县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临高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省临高县法律援助处。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1950年1月30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住(略),现暂住海南省海口龙昆南路X村五里65号。

委托代理人么东升,海南省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海南省临高县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02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高贤海水养殖场转让合同书》,并办理了公证。其内容是原告将位于临高县X乡高贤海水养殖场转让给被告经营,同时也包括马袅乡美仍经济合作社母突昆土地面积28.9亩。同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高贤海水养殖场转让补充合同》,依上述合同约定,高贤海水养殖场的转让价共计人民币5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先预付5万元的转让金给原告,余下的转让金人民币45万元分三批付完。第一批转让金15万元须于2002年6月28日前付清;第二批款15万元须于2003年12月8日前付清;第三批须于2004年12月8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付款,若逾期3个月不交清款项,被告应按所欠款额的10%计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自各义务时间存在违约行为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6日签订的《高贤海水养殖场转让合同书》和同年1月9日签订的《高贤海水养殖场转让补充合同》继续有效;

二、本调解书送达签收之日起,5日内原告将高贤海水养殖场交给被告方,被告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原告。第二笔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0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进入高贤海水养殖场至今已近七个多月,为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由于2003年4月22日应由被告林某某缴交的高贤海水养殖场的经营管理费人民币1.5万元,原告已为其代缴,对此1.5万元费用双方同意各自承担人民币0.75万元。上述款额均在被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时扣除。

四、本调解书送达签收之日起5日内,原告须将高贤海水养殖场土地红线图和政府批文交给被告,另母突昆的28.9亩土地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方派代表协助办理,有关政府部门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方支付,如母突昆28.9亩土地到2004年12月8日不能办完过户手续,则被告方第三期人民币15万元转让款支付时间往后顺延直至该土地过户手续办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第三期人民币15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五、其他既往事宜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双方各承担人民币5005元。由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原告已先预付,本院不予清退,5005元由被告在交付第一笔转让款给原告时一并交付。故依据本条及上述第三条的调解内容,被告在交付第一笔转让款时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应交付原告人民币1325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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