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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3-03-04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经商。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甲,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经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本案受害人潘某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本案受害人潘某侬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男,50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文某、纪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2)万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潘某乙、陈某某的女儿潘某侬(1997年农历3月24日生)于2001年9月3日中午走失,在(略)潘某敏家附近的二教坡一采钛矿后遗留下的积水坑中溺水死亡。另查明,该积水坑是在1989年至1990年间在万宁市X镇刮起的一股非法采矿风中,由被告文某、纪某甲合伙采钛矿形成并且不填复留下的,而且没有设立危险标志和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该积水坑所处土地属于被告(略)的集体土地,新华村委会明知他人在本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上违法采矿而未加制止。原审认为,被告文某、纪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万宁市X镇X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上开采钛矿,形成钛坑不填复,又未采取其它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女儿在该积水坑中溺水死亡,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略)明知被告文某、纪某甲非法在自己所有的集体土地上采矿,而疏于管理,不加制止,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告潘某乙、陈某某对年仅四周岁的女孩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损害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损失额共计17009.40元(即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5年×2775元=13875元、误工费134.40元),由被告文某、纪某甲共同承担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新华村委会承担人民币2000元;余下损失由二原告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某、纪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潘某乙、陈某某人民币11900元(每被告负担人民币59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潘某乙、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文某、纪某甲共同负担500元,被告(略)负担110元,原告负担800元。宣判后,被告文某、纪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提供的证据严重背离。1、庭审中证人陈某两上诉人在1989年-1990年采钛时使用过积水坑中的水,并未说积水坑是上诉人采钛所留下的,而原判却认定积水坑是上诉人采钛所留下的。2、证人陈某积水坑位于上诉人采钛的范围,并未说是上诉人采钛所留,而原审认定积水坑是上诉人采钛所留,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潘某乙、陈某某答辩称:小孩溺水死亡的钛坑确系二上诉人1989-1990年采钛所留下的,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华村委会答辩称:积水坑是上诉人1989年-1990年间采钛后未填复所留,应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我村委会对此并无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考虑,我方没有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潘某乙、陈某某的小孩潘某侬溺水死亡的时间及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导致小孩溺水死亡的水坑是在1989-1990年间非法开采钛矿后留下来的,上诉人文某、纪某甲在此期间在此范围开采过钛矿,并使用该坑中水洗矿作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潘某孙、潘某敬、王桂林、潘某书、陈某英、潘某敬,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纪某戊、纪某己、崔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小孩溺水死亡的水坑是否上诉人开采钛矿所留,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水坑不是其挖钛所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据查,上诉人在1989-1990年间在二教坡一带开采钛矿,小孩溺水死亡的钛坑也包括其中,并且上诉人在此坑中取水洗矿。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坑是他人所挖。而有证人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此地带开采过钛矿,对此上诉人也不否认。上诉人非法开采钛矿,给周围环境造成不安全因素,同时在开采时实际使用了该坑,并且获取了利益,故对该坑及其周围有填复的义务。由于未填复造成年幼小孩溺水死亡,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文某、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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