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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薄壁镇落营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住所地: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2日原告申请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刘某某,被告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孙新民、崔某某,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我在我承包村委会的六亩多地中种植了约五亩地的苹果树及花椒树。2009年6月12日中午11时许,由于两被告的电线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起火,造成我已经挂果且丰收在望的果树被烧,未种植果树的口粮田里的玉米也被烧死。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电业局辩称,根据产权归责原则,辉县市电业局不是该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落营村村委会与原告所在村薄壁镇X村委会已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另外,在本起事故中,辉县市电业局没有接到任何人的通知和报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且失火原因不明,未经过有关部门进行火灾原因鉴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辉县市电业局的赔偿请求。

被告薄壁镇X村委会辩称,首先,关于电力操作问题与被告落营村村委会无关,我们按照电业局规定的时间及数额缴纳电费。电力设施是否合格与被告村委会无关;其次,该起事故经薄壁镇主持调解,我村已向薄壁镇X村一次性支付某偿款3000元,其他问题应由马庄村负责解决;第三,起火原因不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路×赵××书写的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0日刘××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果园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落营村地界内的低压线较松,刮风发生碰撞出现火情;2,2009年7月15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取到落营村赔偿马庄失火补偿款3000元。据第X组及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起火原因是被告落营村的低压线联电;3,火灾地亩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自己未得到赔偿;4,照片16张,据此原告证实自己果园失火及被告落营村委会的电线老化的事实;5,原告申请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苹果损失价值x.2元、花椒损失价值1999.2元。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23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该村西地台区X村委会所有,界岭西井属林秀英负责管理。据此原告认为,起火线路属薄壁镇X村委会所有。

被告辉县X镇X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业局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火灾原因的确认应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为准,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第X组证据材料薄壁镇X村委会与马庄村村委会2009年7月15日的证明仅是两个村委会间的协议书。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电业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既无公章,又无经手人,且来源不明,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X组证据材料16张照片,被告电业局认为,单从照片本身不能证实电线老化的事实。对原告申请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电业局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检案摘要”中显示“因辉县市电业局架设的高某线不符合有关规定,引起麦茬起火,”与审理案情不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薄壁镇X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中刘某荣证词及薄壁镇派出所对刘某荣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认为证人刘某荣证词不实。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火灾地亩证明及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失火现场照片村委会不持异议。对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7月23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被告村委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虽不足以确认起火原因,但与第2、X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第二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薄壁镇X村对薄壁镇X村的赔偿情况。应视为已认可了造成起火村委会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火灾地亩证明虽没有加盖印章,但被告薄壁镇X村委会认可,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议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被告双方都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告张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中种植了苹果树及花椒树。2009年6月12日中午11时许,由于被告薄壁镇X村的电线起火,造成原告已经挂果的果树被烧,未种植果树的口粮田里的玉米也被烧死。2009年7月15日,被告薄壁镇X村委会向薄壁镇X村委会支付某火赔偿款3000元。经鉴定,原告失火的果树总损失额为x.4元。在庭审中,被告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认可起火的电线产权归自己。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证据显示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损失的电线产权归属于被告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村委会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就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被告薄壁镇X村委会应承担该火灾事故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薄壁镇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电线的产权不属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故辉县市电业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未以原告方存在过错相抗辩,故被告薄壁镇X村委会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辩称火灾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因在案件审理时,火灾现场已不复存在,且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也认可系己方的电线引起的火灾,已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辉县市电业局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薄壁镇X村委会辩称已一次性支付某庄村委会3000元赔偿款,其它问题应由马庄村委解决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参与调解,依法不能对抗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三万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要求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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