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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陈春红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洽钦、王杰,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已判刑)、××以××、××所开的四轮车在行驶中靠他们为由将二人头部打成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及另案罪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不该喝酒打人,并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已判刑)、××(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从龙曲镇沿106国道往王集方向行驶,行驶中以同向行驶的××、××所开的四轮车靠他们为由,持板凳、锤、木棍等凶器,将××、××头部打伤。经鉴定二被害人均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已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了伙同××、××与开四轮车的两个人发生打架,自己用皮锤打受害人的情况;另案罪犯××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酒后与开四轮车的两个人发生撕打的情况;被害人××陈述了在龙曲料城附近与几个年轻人发生撕打,其中一个年轻人用板凳砸其头部一下的情况;被害人××陈述了在拉沙子回王集途中与几个人发生撕打,自己被一个拿木棍和拿锤的两个人追打并将其打伤的情况;证人××证实了几个年轻人对其父××、其叔××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打伤倒地的情况;证人××、××均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与开四轮车的人发生打架的情况;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头部损伤均属重伤的情况;协议书、撤诉书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了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二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许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被其分局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根据当前创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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