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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钟建林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东二环1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和曾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唐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远东公司当保安。当时约定两人值班,每天每人8小时,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转正后每月1300元,自己买餐票吃饭。2007年4月18日远东公司将另一名保安汪畅华调往雨花亭专卖店值班,保安工作就剩唐某某一人顶着。此时正值为赶做军品而赶工期,唐某某经常从早晨七点一直工作到晚上零点。唐某某多次要求远东公司增加保安,远东公司总是答应招聘保安,但总没见招到人。远东公司老总说从2008年1月份起每月增加300元夜间守厂费。军品于2008年3月27日全部做完交货,此后工作时间就从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有员工加班时就延长2-3个小时。2008年10月8日,远东公司突然安排唐某某到八一路专卖店守夜,白天继续在公司上班。11月11日公司行政部通知专守八一路专卖店。由于八一路专卖店守夜的工资只有每月1000元,不够基本生活开支,唐某某只好于2008年11月13日离职。唐某某从2007年3月20日入职到2008年11月13日离职,没有一个法定节假可以休息,也没有计算加班费。远东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唐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远东公司:1、支付拖欠的2008年10月-11月的工资2271元;2、补发延时加班费x元;3、补发节假日和轮休假加班费6100元;4、补发夜间守厂工资x元;5、支付赔偿金x元;6、补缴2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1月12日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唐某某工作期间,远东公司从未要求唐某某加班,唐某某也没有为远东公司进行加班工作。远东公司从未收到过唐某某的平时以及节假日和轮休期间的加班申请,亦从未对唐某某发出过加班通知。仲裁中唐某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唐某某提出的所谓延时加班费x元及轮休加班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远东公司安排唐某某值夜守厂,已经在正常的工资外另行按月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并且值夜守厂属于临时性的工作,工作结束后,远东公司对唐某某的工作进行相应调整,是远东公司正常的人事调整,也是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并非远东公司以调岗降薪的手段变相辞退员工的情形。故唐某某不应再次提出高额的夜间守厂工资要求。2008年11月13日,唐某某故意擅自关闭公司的电源,拉响消防警报,谎报火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给公司正在运行的机械设备造成严重的损害,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存在严重的故意和过错。远东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对唐某某作出开除处理,进行经济处罚2271元,并予以公示。因此,远东公司对唐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唐某某诉称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唐某某一直对公司给予的工资待遇不满意,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不办理离职手续,致使该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也无法购买,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唐某某自行承担。总之,远东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远东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300元。2008年1月1日,远东公司安排唐某某值夜(可休息)守厂,另每月增加300元工资。2008年4月至9月,远东公司给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595元、1600元、1600元、1600元。2008年11月13日,唐某某擅自关掉公司电源,拉响消防警报,对远东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秩序。远东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将唐某某予以开除并公示。工作期间,远东公司因故没有为唐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给付2008年10月份至11月12日的工资227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唐某某自书的《证明》、远东公司处分通告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远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自2008年2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唐某某要求给付延时加班费,其以值班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远东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同时,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表明远东公司每月给唐某某增加了300元的值夜守厂工资,唐某某也予以接受,故对唐某某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某对远东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不满,自行拉断公司电源,致使公司的消防警报启动。远东公司因而对唐某某作出开除处分,并予以通告,此后唐某某离开远东公司,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此解除。以上过程表明虽然唐某某擅自切断公司电源行为不当,但确系事出有因。远东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违约在先。因此,远东公司解除唐某某的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3200元。又因唐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亦有过错,唐某某离职时远东公司未给付经济补偿金亦事出有因,故唐某某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远东公司辩称唐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共计2271元的工资未发,系远东公司对唐某某擅自断电行为的经济处罚。远东公司的如此做法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远东公司虽然法庭陈述中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但并未依法提起诉讼,故应当视为远东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对远东公司关于驳回唐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唐某某申诉要求远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系唐某某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7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唐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循有关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的工资2271元;

二、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某某2008年2月1日至11月12日的双倍工资x.50元[1600元×9个月+(1600元÷20.83天×8天=x.50元);

三、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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