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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申文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李长奉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文亮,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文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某县人民法院(2008)安某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申文亮与被告安某某系儿女亲家关系。2008年6月10日,被告安某某和其妻李菊花、儿子安某只等人到安某县X乡X村,将原告申文亮所有的3亩小麦收割后,拉到其子安某只家中。被告安某某所收割的小麦经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92.5元。

原审认为,被告安某某将原告申文亮的3亩小麦收割后拉走,已对原告申文亮的财物构成了妨害。原告申文亮要求被告安某某给付小麦价值款2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申文亮要求被告安某某赔偿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文亮小麦价值款2592.5元;二、驳回原告申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申文亮负担16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85元。

安某某上诉称,根据申文亮的意思表示和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我和妻子李菊花当时帮助被上诉人割麦子虽然在场,但没有直接参与割麦,而是我孩子安某只邀请其同学,按照往年惯例帮助被上诉人割麦和拉麦的,麦子拉到安某只和儿媳申艳丽(被上诉人的女儿)住的房子里,我与安某只分开生活,故一审不应把我列为被告。被上诉人种的三亩地,村委会没有给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来源不清楚,本案实属安某只夫妻之间的家务事。被上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给付被上诉人小麦价格款2592.5元证据不足。价格鉴定总金额259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申文亮辩称,不经我同意,对方把麦子收到他家,不是帮忙,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被告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未经申文亮同意的情况下,安某某将归申文亮所有的小麦收归自己所有,侵犯了申文亮的权利,原审判决安某某给付申文亮小麦价款并无不当。2008年6月24日安某某在接受公安某关的询问笔录上显示,申文亮对小麦享有所有权,安某某参与收割,所以安某某上诉称本案原告、被告不适格、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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