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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张勇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符某某在老冢镇X村东用铁橛子朝××腿上打了两下,后被人拉开。经鉴定,××伤情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双方已调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太康县X镇××村村民被告人符某某在其村东被放羊时,和正在修路的××相遇。被告人符某某用放羊的铁橛子朝赵清存腿上打两下,后被人拉开。经鉴定,××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等人证言,发破案报告、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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