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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冀某甲、天津市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冀某甲、天津市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0日4时30分,被告冀某甲驾驶津A-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400m西半幅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空M—x号吉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冀某甲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某某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牙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共住院65天,住院医疗费x.9元。原告月工资为2387.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高保民、潘玲每天收到吴某某护理费80元,吴某某共付给高保民护理费4700元、潘玲47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10级。原告母亲张凤兰,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吴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其弟兄一人。原告受伤后,因伤其妻已向其提出离婚诉讼,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245元,交通费7900元。被告冀某甲的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冀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费为x.9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5天=1950元、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误工费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即:2387.6×6=x.6元、伤残补助费为x元×20×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吴某平为8837元×11×l0%=9220.7元,其母张凤兰为8873元×11×10%=9220.7元,车损为5245元、交通费7900元过高,应酌情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因伤其妻与其离婚,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被告并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9元。因被告冀某甲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险种为两种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9元,因被告冀某甲已赔偿原告x元,故在执行时应一并同保险公司结算。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x.9元(被告冀某甲已给付x元,待执行时一并同保险公司结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25元,邮寄费270元,由被告冀某甲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上诉称:吴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自行要求出院,并且医院诊断为“经治疗病情稳定,无明显特殊不适,伤口愈合良好”,说明吴某某出院后已经具备上班工作的条件,其也没有提供六个月的误工证明,原审判决支付其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某的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领取有退休养老金,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的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应全额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出院并不等于恢复劳动能力,原审将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的父母从未领取过分文退休金,原审判决扶养费也是正确的;本案事故给答辩人的事业、家庭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审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不高,也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冀某甲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冀某甲所驾车辆签订有挂靠合同,答辩人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车主自行承担;吴某某的伤情不至于影响到职务晋升以及婚姻家庭,原审判决相应的赔偿金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冀某甲应对吴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冀某甲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所在部队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原审计算吴某某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吴某某的父母还享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受害人吴某某的损害后果、冀某甲行为的过失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酌定吴某某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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