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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钟建林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广州军区联勤部广州疗养院护理部护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文秀,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乡镇企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与张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当事人确认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

三、婚生小孩张芷瑜(男,X年X月X日出生)由杨某直接抚养;张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费800元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具体履行方式为:张某于每季度初将2400元存入杨某指定的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麒麟岗支行x)内;其他费用如教育费、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杨某自愿全部负担,但超出杨某经济能力允许限度的教育、医疗费负担问题(比如重大疾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由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张某自愿给付小孩其他任何费用,杨某不予干预;

四、张某对小孩张芷瑜享有探望权;双方确认应该坚持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原则为小孩今后顺利成长共同努力,由此确认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为:1、杨某于每年的寒假、暑假及国庆长假期间尽量安排时间将小孩张芷瑜带至长沙,以便张某能够时间相对集中地行使探望权;2、其余时间张某可随时到广州探望小孩张芷瑜,杨某随时予以充分的配合和便利;3、张某如要带小孩张芷瑜进行旅游、教育,杨某予以理解、支持和配合;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杨某自愿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林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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