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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张某甲因与鲁某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津县X街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钟勤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张某甲因与鲁某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某某等人于2008年5月4日诉至原审。原审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经重审后作出(2008)延民初重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风良系原告鲁某某之子,杨某某之夫,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之父。2007年12月5日上午,被告常某某(时任堤后村村委会主任)、张某甲(系堤后村村委会委员)与死者张风良及同村村民常某海一起坐出租车到新乡办事,中途到常某海之弟常某水所办的厂(小店工业区),由常某水打电话询问了相关事宜后,几人未再前往新乡。到中午十一点多钟,常某某、张某甲、张风良、常某海及常某水、张同军(常某水同厂人员)、司机一块去饭店吃饭,期间共饮用白酒约三、四瓶,其中司机喝的较少,其余由其他人平均喝完。用餐结束后,常某某等人坐车回家。回家途中,张风良与被告张某甲互相开玩笑,因怕二人开玩笑过分,被告常某某就与张风良换了一下座位。期间,张风良提出去延津县城洗澡,后未达成共识。到家后,常某海、常某某、张某甲下了车,因张风良从车上下不来,就由二被告搀着张风良将其送到家中,之后几人分别回家。到下午三、四点钟,张风良之妻发现张风良死亡。张风良死后,先经张风田说合,让常某某付大礼一份,常某某从乡里财政上借款1000元交给张风田,由张风田交给了死者家人。因此事原、被告曾发生纠纷,2008年1月15日,经张风田、常某良从中说合,由张风田、常某良主持,二被告及原告张某丙、张某乙在场协商,二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家人与二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杨某某就找乡政府,让乡里解决此事,经调解,被告常某某起初以没钱为由不予赔偿,后又认为如赔钱就有杀人嫌疑,未予赔偿。被告常某某在原审理期间称协议不存在,仅仅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的一点个人意见,不能称之为协议。重审期间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放弃追加2007年12月5日与张风良同桌其他饮酒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称基于二被告的口头协议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按口头协议赔偿因张风良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5万元。二被告称系为处理村委会事务,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要求村委会赔偿5万元,二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

原审认为:死者张风良与二被告一块去新乡办事,中间曾有饮酒现象,在酒后回到家时,死者张风良已不能下车,由二被告将死者送到了家中,据此,死者张风良不管是酒精的作用或是其它原因,其意识已不太清醒,不如常某。二被告将其送到家中后,即负有照管义务或应通知到其家人,让其家人予以照管。本案中,二被告将张风良送到家中,未进行照管,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到死者家人,二被告在该事件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情发生后,经中间人调解,二被告与原告家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款5万元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该协议的订立系设定双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认可,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称在达协议时有胁迫行为,对此,被告未举出证据,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据此,二被告应按协议赔偿原告5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及确认协议效力两个法律关系,六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基于口头协议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二被告按协议赔偿5万元,系对原诉求x元的部分放弃,本案应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案由。二被告以其为履行职务行为予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六原告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25元。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风良死亡原因及时间不能确定,张风良饮酒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无过错。2、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3、原审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由于无损害事实,在被上诉人明确不表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起诉,原审不应当超出诉请进行判决。原审违反民事诉法相关规定,判非所请。4、调解程序不合法,主体不对,参加人员不同,请求撤销原判。

常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去新乡是各办各事,张风良死亡原因以及时间不能确定。2、上诉人在喝酒过程中无过错,对张风良死亡损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没有通知照管义务。3、上诉人是职务行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对。4、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调解协议。请求撤销原判。

鲁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鲁某某婚生子女五人,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鲁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一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元。经本院计算鲁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鲁某某为农村居民,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x5÷5=2676.41元,以上合计为x.91元。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5日中午,常某某、张某甲、张风良、常某海及常某水、张同军(常某水同厂人员)、司机在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约三、四瓶,其中司机喝的较少,其余由其他人平均喝完。人饮酒超过一定的限度,即会达到危险状态,这是普通人应当掌握的基本知识。死者张风良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对于酒后猝死的严重后果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常某某、张某甲、常某海、常某水、张同军与张风良在午餐时六人同桌饮酒并不存在过错,但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有可能造成伤害,其后行为和同桌饮酒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常某某、张某甲、常某海回到村庄以后,已经发现张风良严重醉酒无法下车的情况下,而没有将其送交家属或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却将其一人放到家里置之不理,从而导致张风良因醉酒后猝死的损害事实发生。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同桌饮酒人常某某、张某甲、常某海、常某水、张同军五位当事人对张风良因醉酒后猝死的损害事实分担民事责任,即每人承担x.32经济损失。一审期间经原审释明,鲁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放弃了对同桌饮酒人常某海、常某水、张同军民事赔偿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适格被告问题,上诉人常某某、张某甲认为自己属于职务行为,去新乡X村里办事,应该由村委会参加诉讼,但是诉讼期间上诉人常某某、张某甲并没有提供几人共同饮酒系因公饮酒的相关证据,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之间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性质如何确定问题,经本院审查,事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虽经过有关人员调解,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原审仅依据部分证人证言即认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判决常某某、张某甲二人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常某某、张某甲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重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常某某补偿鲁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甲补偿鲁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常某某、张某甲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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