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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及其代理人郜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9日结婚,双方婚前了解少,当时结婚时我并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与我争吵,并多次提出离婚,2009年10月1日,我和同学去获嘉给一个同学付礼,在新乡时碰见被告兄弟,被告兄弟回家说我和一个男的在一起,回去我就叫我同学来解释,可我婆婆不听,被告两兄弟还打我,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小就认识,2007年3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了解深入,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没有经常吵闹,2009年10月1日是原告与被告家人所发生的矛盾,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后,我父母与我两个兄弟也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并赔偿了500元,当时原告已表示原谅了我了。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双方从小认识,双方于2007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10月1日,原告去获嘉给同学付礼,在新乡被被告兄弟见到,原告回家后,被告父母及被告两兄弟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父母与被告两兄弟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10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父母及被告两兄弟发生矛盾,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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