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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杨东升   文号:(2009)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同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陈XX产生不满,遂去至本县X乡X村一木工场院内,见到陈XX后,被告人周某某持铁棍上前将被害人陈XX头部打伤,致被害人陈XX创伤性休克,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头皮裂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之损伤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王XX、柯XX、冯XX、郭XX、匡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口头裁定笔录,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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