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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高××婚后感情不和,又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家庭矛盾。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多次规劝高××回家居住无效的情况下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某顿起杀机持刀将高××杀死在岳父高××家二楼卧室,事后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高××系他人用锐器砍切断右颈动、静脉,左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自己系一时冲动杀人,又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有明显悔罪表现,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系同村,2009年农历12月22日,二人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因财礼和分家等琐事导致二人感情不和,高××经常回娘家居住。2010年3月4日午饭后,王某某之父亲王××、母亲霍××及其它亲属共同到高××娘家商量让高回家居住的事,被告人王某某随后也赶到,其喊被害人高××到高家二楼东头卧室,商谈让高回家之事,因言语不和发生激烈争吵,王某某即用从其家中带来的剔骨刀将高杀死在卧室。后从高家西墙翻墙逃走,并报警。下午16时许于村北河堤处向内黄某公安局豆公派出所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高××系他人用锐器砍切断右颈动、静脉,左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和高××系同村,二人于2009年腊月22日结婚,婚后因分家等琐事产生矛盾,高经常回其娘家居住。2010年3月4日,其父母叫其一块到高××家叫高回家住,其父母先去的,下午13时许,其到高家后,见其家人和高××母亲王××在北屋一楼西边说事,其听到双方家长在说分家的事,其父母给王××道歉,又说让高××回其家住的事,结果几件事都未说通,其心里发急,就回家从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刀,这把刀是去年结婚办事时从别人家中借的,有25公分左右,刀身长15公分,是把单刃刀。其当时心想,如果说不通,就都别活了。

其携刀返回高家后,让高××的二姐高××把她从大人说事的那个房间叫出,二人一块来到二楼东头卧室,其又劝说让高××回家,但高坚决不回,并称不和其过了,高还说让其杀了她,其说如果得不到你,谁也别想得到,二人发生激烈争吵,高××还骂他,其就拿出刀架在高脖子上,按重了,就流血了。高××还反抗,继续骂其,其非常急,就又拿刀在高脖子上划了几下,高就不动,摔倒在地上。其就从卧室拿了一块床单,将刀和其的血衣包住,从二楼直接跳到西侧胡同,又跑到村北河堤处,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了。手机号为x,其在河南岸将刀插到了泥中,并用砖压上。后又趟河到北岸,一直等到豆公派出所民警赶来将其带走。

其在喊高××进二楼卧室时,还打开了手机录音功能,目的就是想让她家人听其二人谈话内容,杀死高××出门时其拿走了手机。

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子王某某与高××是2009年腊月结婚,婚后因为嫁妆、彩礼及分家等事发生矛盾,高经常回其娘家住。案发当天其和妻子霍××、二哥王××、二嫂李××一块到王某娥家商量让高洁洁回家住的事,到那后双方大人就在一楼西头屋说事。王某某是后来去的,在屋没待多长时间,他就和高××一块出去了。直到下午4点半左右,其才见派出所的人到了高家,才知道出事了,王某某杀死了高××,其在高家二楼东头卧室见高××在地上躺着,头下一滩血,可能已经死了。后来他们几人就回家了。且与证人霍××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王××证言所证其女儿高××与王某某结婚时间,婚后小两口因分家及财礼等产生矛盾,高××经常回其家住,案发当天其和王某某的父母及亲戚在其家商量小两口的事,其见王某某也去了,但后来未见其女儿两口上哪里,直到派出所来人才知道其女儿高××被王某某杀死在二楼东头卧室了等情节与王某某供述一致,亦可与王××、霍××证言相印证。

4、证人王××、李××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陪同王××、霍××夫妇到王××家商量两家家务事的经过以及发现高××死在二楼卧室的情况,后来才知道高××是被王某某杀的。

5、证人高×、高××证言证明2010年3月4日其母王××与王某某家大人在其母亲家说其妹高××与妹夫王某某的事,后见王某某也来了,后来王某某、高××二人就上二楼了,直到派出所来人后才知道出事,上楼见其妹妹高××已经死了,头下都是血,高××还证实王某某来其娘家后还出去过一次,并且王某某让其叫出其妹高××后上二楼了。

7、证人李××证言:其系迁民屯村医生,2010年3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其接本村“郑×”通知,说高××家出事了,其赶到高家二楼东头卧室,见高××平躺在地上,周围都是血,当时经检查瞳孔散大,脉搏消失,高××已死亡。

8、证人李××证明,2010年3月4日下午16时30分许接到王某某报案情况,所证内容可与王某某供述相印证。

9、作案工具剔骨刀一把,王某某作案时所用手机及所穿棉袄、牛仔裤及鞋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被害人所穿红色棉袄、床单当庭经被告人王某某和证人王××辨认无误。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并记载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王某某指认抛刀现场照片证实其带领公安机关到抛刀地点提取作案用刀的过程。

11、鉴定结论

①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高××系他人用锐器砍切断右颈动、静脉,左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②安阳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相关毒物。

③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送检的高××指甲、王某某衣服上血迹及包匕首及上身血衣的床单上血迹与送检的高××血样的DNA检测结果一致。

12、内黄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内黄某公安局豆公派出所证明、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作案后报警及投案经过,所证报案人、报案时间及内容、所用手机号码均一致,可与证人李××证言相印证。

13、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前与被害人谈话争吵及杀害被害人的经过。

14、证人王××辨认作案用刀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作案所用刀确系其家在给王某某办婚事时借用的刀。

15、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高××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务琐事及夫妻感情问题未能妥善处理而动辄持刀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将其妻高××杀害后即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明确表示悔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王某某行为构成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砍杀其妻,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其案发后能及时投案自首,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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