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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畅公司)与上诉人益阳市国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国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海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畅公司)与上诉人益阳市国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7)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樊贤良、上诉人晋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被告作为建设方与刘某乙、李某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益阳市X路X号商住综合楼第X栋总面积约x。发包给刘某乙、李某华建造,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第1-X层为综合层,3—X层为住宅层,综合层造价为400元/m2,住宅层造价为350元/m2,开挖基础工程为刘某乙、李某华包干,按实计算,合同还就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期限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刘某乙、李某华即组织施工,至2005年9月29日,基础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刘某乙、李某华支付清了基础工程的全部款项。2005年10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与原告的代表李某华经协商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行政章。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益阳市X路X号的一栋商住综合楼,总建筑面积约为x,主体工程为X层,一层为综合楼,二层至六层为住宅层,综合层每平方米为400元,住宅楼造价为每平方米350元,工程期限为160天,工程款按主体工程进度支付,竣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的85%。竣工后1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材料验收、现场管理、工程验收等内容作详细约定,特别是在“施工与设计变更”一栏中明确约定:“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乙方才予以施工,且按变更后的工程另增减工程造价”。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础工程隐患由被告负责,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双方于2005年4月份所签合同作废,被告抵给原告的房屋按市场均价下浮10%。刘某乙、李某华原于2005年4月25日与被告所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指工程内容(综合楼三栋)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日所签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指工程内容(综合楼一栋)实为同一个工程内容。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刘某乙、李某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延误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其中因被告的原因延误原告施工36天。2006年底主体工程竣工,2007年元月26日,该工程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2007年6月7日进行了验收合格备案登记,该栋综合楼备案登记的名称为:国辉2#综合楼,该综合楼一层综合层面积为1103.37m2,二至六层住宅层面积为5225.6m2,按合同约定单价,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造价为x元(即1103.37m2×400元/m2+5225.6m2×350元/m2)。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外的工程(即增加工程)有雨蓬、一楼内楼梯和一楼的室外楼梯。该部分工程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增加内容造价为x,其中雨蓬x元、一层楼梯4088元、室外楼梯x元。因被告原因延误施工36天,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x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2006年3月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某华经手领取了该款中的x元。被告自2005年11月开始至今,分多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所领取的该款项包括了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抵款x元和2006年7月29日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抵款x元,原告接收被告房屋后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余额,被告以双方未结算、原告的施工未增加工程量为由拒绝与原告决算,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该工程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原告承建的被告的综合楼(国锋2#综合楼)基本状况是:一层为综合楼,二至六层为住宅层;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应为x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没有关于雨蓬、楼梯等工程建设的约定,但原告确已完成了上述合同外工程,且被告已实际接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这部份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认定为x元,但原告关于其所承建的综合楼原设计一、二层为综合楼后变更为仅一层为综合楼而应增加工程造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要求增加这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没有增加施工内容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x元(x元+x元)。被告已付原告现金及房屋折价抵款共计x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x元。因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付清,而该工程在2007年元月26日已竣工,12个月的付款期限现已超过,被告应偿付该款项。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36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x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国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所欠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被告益阳市国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误工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益阳国锋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负担7000元。

宣判后,国锋公司和晋畅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国锋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x元”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x元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损失不实,且无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被告导致停工36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而实际上因上诉人原因在本案诉争的合同期内的停工天数为19天,其余16天为此合同之前的基础工程施工期间的停工天数,与本案无关。三、原判程序违法

晋畅公司辩称:本工程造价应为x元,国锋公司实欠工程款为x元。国锋公司垫付的工程保修款x元不属实,因工程的改变导致工期延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晋畅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交付上诉人施工设计图一套,当时一层框架的梁垮为5.8m-6m,但在实际施工时,是按当时被上诉人请的监理郭迎辉临时画的草图施工。按照草图实际施工的一层框架梁垮变成了8.2m,根据法律规定,因设施变更导致工程质量等级或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工程造价故应按国家工程定额相应增加,一审判决未依法判决。2、原判仅判国锋公司赔偿损失x余元,有失公平。

国锋公司辩称:晋畅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与合同无关,应驳回,本案应以合同为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国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领款单三份。证明熊栋梁领取国锋公司维修费x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2-3证明国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4、给李某光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某光在一审中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非特别授权。

晋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晋畅公司没有熊栋梁此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对证据2、3、4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国锋公司申请本院对该工程部分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益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晋畅公司质证认为,1、晋畅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施工设计图上标注的工作内容只有一层门面临街面的立柱未贴面砖,应该扣除,其余审计鉴定结论中所谓未完工工程均为子虚乌有。2、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保修内的工程,如真需维修,应由晋畅公司维修,在保修期内,国锋公司从未书面通知过晋畅公司要对工程进行维修,国锋公司在晋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是否真对工程进行维修维修的工程内容具体有哪些项目3、“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建筑物”到底是违约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到底是谁违了约上述事实不先作结论,怎么鉴定机构能作结论

国锋公司质证认为,1、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层楼梯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265元”,不应作为增加工程造价认定。2、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八条第一项中“停工损失为x元的”损失金额不实。3、晋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真正实际减少的工程量造价有许多,该鉴定结论第3项和第4项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国锋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因晋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国锋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属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国锋公司就该部分建筑工程向本院申请鉴定。2009年1月6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益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雨棚工程造价为x元;一层楼梯工程造价为9265元;室外楼梯工程造价为x元;停工损失为x元;2、施工过程中实际减少的工程造价为x元;3、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房屋维修费用的价格为x元;4、晋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建筑物造成的违约金价格为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锋公司与上诉人晋畅公司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该工程总造价应为x元。上诉人国锋公司已付上诉人晋畅公司现金及房屋折价抵款共计x元。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晋畅公司完成了合同外的雨蓬、楼梯等工程,上诉人国锋公司已实际接收该部分工程。上诉人国锋公司应向上诉人晋畅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根据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确认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应为x元(x+9265+x)。因上诉人国锋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晋畅公司停工36天,给上诉人晋畅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益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x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国锋公司赔偿。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上诉人晋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减少了工程量。根据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减少的工程造价应为x元。该减少的工程造价应在工程总造价中冲减。上诉人国锋公司要求冲减施工过程中实施减少的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国锋公司提出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晋畅公司承担,但国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晋畅公司维修而晋畅公司不予维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施工中,因上诉人国锋公司与案外人的相邻地基发生争议,造成该工程多次停工,导致上诉人晋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建筑物。上诉人晋畅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国锋公司要求上诉人晋畅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合同约定1-X层为综合层,后变更为仅第一层为综合层,前后合同约定的综合层的造价没有改变,上诉人晋畅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晋畅公司提出因上诉人国锋公司改变一层设计增加工程造价,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锋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晋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上诉人益阳市国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上诉人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x-x+x-x)。

三、上诉人益阳市国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误工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上诉人益阳市国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上诉人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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