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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市X区四信出租汽车公司返还财物案

时间:199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民终字第106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区四信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四季青茶棚一号。

法定代表人芮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五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X区四信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四信公司)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吴名有,被上诉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口头与朱某达成协议,由朱某代购七辆昌河微型面包车,并给付朱某购车款三十万八千元人民币。后因车未买到,朱某仅退还二十七万元人民币,尚欠三万八千元人民币未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后,朱某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订立还款协议,但仍拖欠至今未还,故要求朱某运还欠款三万八千元人民币,支付利息三万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二角二分,赔偿损失五千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朱某与其他单位诉讼终完结后再返还回信公司欠款。现朱某与其他单位的诉讼尚未成就。据此裁定,驳回四信公司的起诉。裁定后,四信公司不服,以原裁定认定根据不足,朱某所立字据并非是还款协议行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实体判决朱某还款及利息,赔偿金。朱某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朱某欠四信公司三万八千元人民币购车款的事实存在,但四信公司在追索此款时,确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为朱某拟有协议,该协议虽只有朱某签名,但四信公司对所写内容是承认的,故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是适当的,四信公司坚持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七角,均由北京市X区四信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朋

代理审判员于宪经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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