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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调入新乡市东风化工厂商店工作,之后2002年元月31日,新乡市东风化工商店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商店的性质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原新乡市东风化工厂2002年12月改制,将公司性质变更为民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所工作的单位为被告单位,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1995年7月调入东风化工公司工作,1998年11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回家待岗,未支付生活费。请求东风公司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拖欠的保险费,支付2008年至今的生活费。被上诉人东风化工公司辩称:杨某某是调入新乡市东风化工装饰经营处工作,而被上诉人的前身是新乡市东风化工厂,二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实际劳动,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生活费的责任。杨某某1998年离开东风化工装饰经营处自谋职业,到2009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去了11年,杨某某从来没有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杨某某称其自1995年7月至1998年不再工作,一直在新乡市东风化工装饰经营处工作,工资由该经营处发放。另查明,新乡市东风化工商店成立于1989年9月,系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新乡市X街办事处,后该商店更名为新乡市东风化工装饰经营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其自1995年7月到新乡市东风化工装饰经营处工作,该经营处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新乡市东风化工装饰经营处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是东街办事处,东风化工公司亦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杨某某未到东风化工公司工作,东风化工公司也没有向杨某某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东风化工公司没有责任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生活费。杨某某为证明其与东风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加盖有河南省新乡市东风化工厂印章的商调函、职工档案移交清单、靳爱霞证言,但该三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杨某某自1995年7月至1998年不再上班期间一直在新乡市东风化工装饰经营处工作及工资由该经营处发放的事实不符,与东风化工公司与新乡市东风化工装饰经营处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及该两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事实不符,故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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