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杨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丙之母。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6月18日本院经审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6时许,在林州市东南线18KM+200M路段,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撞于停在道路右侧豫x/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上,致使豫x/豫x挂车上乘车人刘某志(X年X月X日出生)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志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司机X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为x.5元。豫x/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5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x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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