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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崔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8-12-03  当事人:   法官:周守普   文号:(2008)鹤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鹤山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丙,系被告人赵某某亲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中泰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2008年9月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2008年8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崔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已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预谋后,又叫上崔某某、侯某某等人到鹤山区X乡X村北岭(鹤壁集乡梁裕提灌站)盗窃铁管约3吨,卖得赃款9000余元,并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崔某某、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已将赃款9000元退回,并已返还鹤壁集乡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师某某、张某戊、冯某己、曹某某证言,被盗现场照片,鹤壁集乡人民政府的被盗证明和领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崔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崔某某、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冯某丁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冯某甲以“自首、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以“认定盗窃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甲上诉称:“自首、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上诉称:“认定盗窃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均有供述,并在一审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师某某、张某戊、冯某己、曹某某证言,被盗现场照片,鹤壁集乡人民政府的被盗证明和领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等被告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亦充分考虑各被告人自首、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已依法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对其处以罚金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冯某甲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崔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崔某某、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冯某丁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一审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予以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某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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