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08年1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7日入鹤壁市监狱服刑至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监狱第一监区X号监舍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用一个花露水瓶将郭某某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医疗费用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6月27日晚饭时与郭某某发生争执,管教及时制止,越想越生气,一直睡不着,我下床从脸盆中拿出我的花露水瓶,用右手拿着朝郭某某脸上打了一下,他叫了一声,我被其他犯人拉住,把我拉到一边,后来管教就进来了,把我控制住。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8年6月28日凌晨3时10分左右,我在熟睡中,突然感到面部剧痛,就惨叫了一声,醒后用手一摸脸上全是血,这时我看到张某甲手拿一玻璃瓶站在我身边,我说你干啥同时监号的禹纪兵、李某戊和徐某抓住张某甲的手,王现刚和黄某某等人也起床过来,这时管教们也赶到,薛某教迅速从张某甲手中夺下瓶子,随后冉医生赶过来,领我去医疗室包扎伤口。
3、证人徐XX、李XX、黄XX证言:2008年6月28日凌晨3时10分左右,忽然听到房号内有人惨叫一声,醒了看见张某甲右手握一瓶子,我们过去,看见郭某某嘴部以上一片都是血,一会我看到薛某教、李某教、张管教都进来了。
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李某丁证言与证人徐某、李某戊、黄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物证:花露水瓶一个。
6、鉴定结论:证明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7、书证: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张某甲于2008年3月27日入鹤壁市监狱。
8、书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
9、书证:郭某某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三个月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是在凌晨3时许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用花露水瓶将郭某某鼻部砸致轻伤。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郭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某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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