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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等与海晏县邮电局、中国建设银行某晏县支行某害储蓄存款纠纷案

时间:1997-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北经终字第04号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一九二二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汉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离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女,一九五八年六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某西州中心支行某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一九五六年八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某西州中心支行某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晏县检察院,地址:海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检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晏县邮电局,地址:海晏县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丁,女,海晏县邮电局业务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海晏县邮电局邮政班班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晏县支行(以下简称海晏县建行),地址:海晏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行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副行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女,海晏县建行某蓄专柜主任。

上诉人王某、张乙、王某、海晏县检察院因损害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海晏县人民法院(1997)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原告王某,张乙,王某先后以定期形式在被告海晏县建行某蓄专柜存款(略)元,在被告海晏县邮电局储蓄台存款1950元,并签订了存单合同。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海晏县检察院以赃款为由向海晏县建行某了一张介绍信,要求行某取原告王某,张乙,王某储存在建行某定期存款(略)元。海晏县建行某提取原告王某的定期存款一笔,计700元;张乙的定期存款5笔,计3900元;王某的定期存款7笔,计7450元(包括王某长子王某廉的1笔),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海晏县检察院。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海晏县邮电局以同样的手续给被告海晏县检察院提取原告王某的定期存款2笔,现金1950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和三月二十九检察机关分别给海晏县财政,海北州财政上缴现金1万元和3154.61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检察机关给王某退还提取的储蓄存款(略).89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退还604.38元,同年三月二日退还1105.23元,至此,被提取的储蓄存款本金计(略)元已全部退清,但对存款利息的赔偿未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在海晏县建行某储蓄存款中,原告王某损失到期利息497.87元,迟延履行某间的利息405.30元。原告张乙损失到期利息2529.29元,保值贴息831.52元,迟延履行某间的利息1766.73元;原告王某损失到期利息3684.89元,迟延履行某间的利息4332.03元。原告王某在海晏县邮电局的储蓄存款损失到期利息1406.44元,迟延履行某间的利息1188.53元。另外,原告王某为索赔利息花去交通费和住宿费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张乙,王某将合法收入存入被告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并签订了存单合同,其储蓄存款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海晏县检察院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取存款手续,而是用介绍信要求被告海晏县建行某海晏县邮电局提取原告存款,属违法行某。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违反操作规程,未能照章办事,工作严重失误,造成原告合法储蓄存款被非法提取的后果。因此,被告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和海晏县检察院应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海晏县建行某付给原告王某存款利息450.5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某利息12.09元;偿付给张乙存款利息2074.34元,保值贴息415.7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某利息60.46元;偿付给王某存款利息3233.4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某利息120.92元。

被告海晏县邮电局偿付给王某存款利息1301.1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某利息84.51元。

被告海晏县检察院偿付给原告王某存款利息47.3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某利息394.41元;偿付给张乙存款利息454.95元,保值贴息415.7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某利息1972.06元;偿付给王某存款利息557.7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某利息5048.14元。

原告王某的交通费,住宿费220元,分别由被告海晏县检察院承担73.40元,被海晏县建行某海晏县邮电局各承担73.30元。

宣判后,原告王某,张乙,王某;被告海晏县检察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王某,张乙,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把“起诉日”视为“结案日”缺乏法律依据。

海晏县检察院称:原判决将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是不正确的,原判决赔偿迟延履行某利息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上诉人王某,张乙,王某先后以定期形式在被上诉人海晏县建行某款(略)元,在被上诉人海晏县邮电局储蓄台存款1950元,并分别签订了存单合同。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诉人海晏县检察院以赃款为由向海晏县建行某具介绍信一张,要求建行某取上诉人王某,张乙,王某在建行某定期存款(略)元。海晏县建行某未做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便提取了上诉人王某的定期存款一笔,计700元,张乙的定期存款5笔,计3900元;王某的定期存款7笔,计745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诉人海晏县检察院。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诉人海晏县邮电局以同样的手续给上诉人海晏县检察院提取原告王某的定期存款2笔,现金1950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和三月二十九日检察机关分别给海晏县财政,海北州财政上缴现金1万元和3154.61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检察机关给王某退还提取的存款(略).89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退还604.38元。同年三月二日退还1105.23元,至此上诉人王某等三人被海晏县检察院提取的存款本金(略)元已全部退清,但对存款利息的赔偿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张乙,王某将合法收入存入被上诉人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分别签订了存单合同,其存款应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海晏县检察院在工作中未能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提款手续,而是以介绍信的形式提取了上诉人王某,张乙,王某在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的合法存款,属违法行某。被上诉人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未能照章办事,属工作严重失误,对上诉人王某,张乙,王某三人的储蓄存款被非法提取负有一定责任。因此由于合法存款被提取给上诉人王某等三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海晏县检察院,被上诉人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共同承担。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海晏县检察院赔偿精神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王某,张乙主张由海晏县检察院,海晏县建行,海晏县邮电局赔偿存款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王某主张误工工资,交通住宿费896元,因证据不足,故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2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海晏县检察院提出款项上缴财政日至起诉日的利息由上诉人一方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款项上缴财政期间的利息应由财政承担。

为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晏县人民法院(1997)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原告王某的交通费,住宿费220元,分别由海晏县检察院承担73.40元,被告海晏县建行某海晏县邮电局各承担73.30元。

二、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1997)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三、改判由被上诉人海晏县建行某付给上诉人王某存款利息及赔偿金4862.40元;偿付给上诉人张乙存款利息保值贴息及赔偿金2376.69元;偿付给上诉人王某存款利息及赔偿金640.78元;

被上诉人海晏县邮电局偿付给上诉人王某存款利息及赔偿金2011.33元;

上诉人海晏县检察院偿付给上诉人王某存款利息及赔偿金2897.09元;偿付张乙存款利息及赔偿金1617.19元;偿付王某存款利息及赔偿金237.61元(以上共计4751.89元由海晏县财政局和海晏县检察院共同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94元,由上诉人海晏县检察院承担892.91元;被上诉人海晏县邮电局承担25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泽龙

代理审判员才让扎西

代理审判员苏亚林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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