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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被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岸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东岸村X街门面房12间。2006年,经东岸村委党支部研究决定,将12间门面统一拆除,门面房地皮按原来的长宽面积2间一处,共分六处,向本村村民长期招租。每处地皮以4万元价格起步,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本村村民刘某鱼原租赁东岸村委2间门面房,在此次招租过程中刘某鱼以前几任村委班子欠他的钱为由要求抵顶租赁费,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刘某峰不同意抵顶。同年8月15日,经刘某峰同意,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也向原告确认了两间门面地皮的位置。时至今日,刘某鱼仍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堆放砖头及其他杂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承租的经被告确认的东岸村委门面房土地(东邻大街,南邻刘某蛋,西邻村委大院,北邻刘某炯,东西长7米,南北长6.6米)。

被告东岸村委辩称,原来听说过此事,现在本村村民刘某某,刘某鱼都争该块地皮,被告也一直想调解,但调解很困难。关于原告刘某某交付的租赁费4万元,是上届领导班子收的,具体也不知道用到何处,也没有见到有关账目。总之,这是上届村领导班子的意见,新的村领导班子对详情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东岸村X街门面房12间,一直对外租赁,其中被告刘某鱼租赁两间经营烟酒。由于房屋破旧不适应新农村发展的需要,该村委又没有资金对旧房进行新建,2006年,经东岸村委、支部研究决定,该村委将12间门面房由原承租户统一拆除,门面房地皮按原来的长宽面积2间一处,共分六处,向本村村民公开长期租赁。每处地皮以x元价格起步,原承租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其他五处土地已租赁完毕,原刘某鱼租赁的2间土地,东临大街、南临刘某蛋、西临村X村室大院、北临刘某炯,南北宽6.6米,东西长7米,仍没有达成租赁协议。2006年8月15日,经该村委书记刘某峰同意,原告刘某某向该村X村委门面地皮租赁款x元,该村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村委门面地占用款肆万元整(x),主管刘某峰,会计姚国珍,2006、8、15”。并口头确认将原刘某鱼租赁的门面房地皮租赁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以后针对六处地皮统一鉴订书面合同。原承租户刘某鱼在拆除原承租的二间门面房的过程中留有部分砖头没有清理完毕,后经原告的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交付租赁的土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收据1张、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岸村X村貌,繁荣市场,决定对其村X街门面房地皮对本村村民进行公开招租。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经东岸村委同意,向村委交纳了土地租赁费x元,村委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确认了两间门面地皮的位置。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蔡县X乡X村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所承租的东岸村委门面房土地(东邻大街,南邻刘某蛋,西邻村委大院,北邻刘某炯,东西长7米,南北长6.6米)交付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献伟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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