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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诉范某某、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男,65岁。

被告范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9月4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口头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建门面房,工钱每平方米100元,2009年农历2月竣工。2008年9月14日开工后,因被告范某某的壳子板等建筑工具在东洪乡X村、庄头村及东岸乡X村的工地正在使用,导致原告的工地不时的停工,至2009年农历5月二层楼顶才封顶。因当时正值收麦季节,被告工人停工收麦,直到2009年10月,被告范某某告诉原告之子骆某卯说继续施工,但到10月底也不见被告为原告施工,原告无奈,只有多花4000元将被告剩余的工程量交由东洪乡康庄的施工队来完成。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期经营门市,且为原告门面房打的立柱、过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门市经营损失x元,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工地沙子、石子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门面房立柱、过梁打坏的损失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承建的楼房系骆某卯的房屋。二、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存在。三、被告范某某属不适格的被告。范某某仅介绍李某某为骆某卯建房,且在施工过程中仅提供壳子板等建筑工具,并未参与建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停工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支付工钱的原因。另外,原告的房屋立柱、过梁没有打坏,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经被告范某某介绍,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过协商,以包工形式按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上蔡县X乡X街门面房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承建,包工不包料。李某某在施工时,与范某某约定,以屋顶每平方米12元、明柱每个100元、暗柱每个50元的价格租赁范某某的壳子板等建筑工具为原告的房屋支屋顶壳子板,打立柱、过梁等。2009年麦收前,因工钱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未给原告继续建房。至原告工地停工时止,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结算工钱总计x元(含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处结算的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质证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以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延误工期,耽误其门市经营及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给其造成损失,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总计x元。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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