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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40岁。

被告朱某某,男,40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朱某茂。而被告长期在外地从事厨师工作,收入颇丰,却不顾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尽自己的义务,被告现又和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茂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2万元。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茂。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儿子朱某茂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均应积极努力,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现原告郭某某以其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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