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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确山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其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4座,每座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2008年5月3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聂俊芳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拒绝赔付,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车上人员险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付。该案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法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徐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以徐某某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其中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为4座,每座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同时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2008年5月3日16时,张国庭(驾驶证号x)驾驶该车辆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17.5M处时,因其他机动车超车时挂着该车头左面,致豫x号车失控冲入路南沟里,将乘车人聂俊芳甩出车外窒息死亡。2008年6月12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法查证落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张国庭于2008年5月3日向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人出险,对现场予以拍照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索赔申请书,现场照片,报案记录,尸检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保费,被告为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就应按该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徐某某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4座每座不计免赔限额x元交纳保险费209.65元,那么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就应当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承担责任限额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受害人聂俊芳乘坐投保车辆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但该条款并没有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作出事故责任大小认定。该案中,确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虽然没有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出具了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就证明了徐某某已提供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案中保险公司也没有该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法理赔的理由既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没有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案中,双方特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那么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就应按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聂俊芳死亡所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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