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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赵秀岭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婚姻基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正月被告和我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

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长子刘xx、次子刘xx由谁抚养为宜。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xx,现均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农历正月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现无固定住所,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xx、次子刘xx暂由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王某道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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