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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第二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雇佣原告、周尚桂驾驶其共同所有的和经营的车牌号为湘x的30t吊车从事吊装作业,月薪1500元,其中100元为电话费。2007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安排原告、周尚桂到高新区羊舞岭杨六村安置基地从事桩机吊装作业,因桩机方曹腊生与当地村民有纠纷,到当天18时桩机吊装作业未完成。原告、周尚桂因天晚和被告李某某联系收车不吊了,被告李某某答复吊不得就不吊了,明天再吊,但桩机方曹腊生强行要求原告、周尚桂继续吊完。当天19时,在施工现场没有光源照明的情况下,原告、周尚桂继续从事吊装作业,原告爬到拖车上推动该桩机套管,周尚桂在操作吊车时,该桩机套管一端触及高压线,致原告触电灼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称:原告需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第一次住院88天,贰人陪护,第二次住院29天,壹人陪护,第三次住院30天,壹人陪护。原告现感全身烧伤疤痕发痒、刺痛、牵拉痛,右肘关节、右肩关节、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胸部紧缩呼吸困难,承受着极大的痛苦。2008年8月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陆级伤残,左肘关节及右膝关节疤痕挛缩畸形,所需手术及治疗费以医院划价为准。2008年8月18日益阳市中心医院作出医学鉴定,医疗费用约8万元。原告有特种作业证,能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且该证在有效期内。原告之父薛某仁(出生于1943年9月2日),无退休工资,依靠原告及另两名子女赡养。原告之父薛某仁于1979年5月随其妻王某中居住在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家属区,薛某仁户口虽未迁城,但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在益阳城区。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共用去17万元医药费,其中两被告支付8.7万元,桩机方曹腊生支付8万元。原告用去鉴定费73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雇佣原告、周尚桂为其所有的和经营的30t吊车从事吊装作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安排原告、周尚桂到高新区羊舞岭杨六村安置基地从事桩机吊装作业。到当天晚上,因施工现场无光源照明,原告、周尚桂与被告李某某联系收车不吊了,但桩机方曹腊生强行要求原告及周尚桂继续从事吊装作业,在此过程中因桩机导管触及高压线,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周尚桂是为了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利益从事吊装作业,其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从事特种吊车作业的人员,在现场没有光源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与桩机方曹腊生之间系承揽关系,定作人桩机方曹腊生强行要求原告与周尚桂违章从事吊装作业,定作方曹腊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两被告与桩机方曹腊生系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另行追偿。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告触电灼伤面积达65%,现感全身烧伤疤痕发痒、刺痛、牵拉痛,部分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胸部紧缩呼吸困难,承受着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万元,营养费根据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为:医药费17万元、残疾赔偿金x.7元(x.67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47天×12元/天)、误工费x元(284天×50元/天)、护理费x.7元(235天×1335.92×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赡养费x.3元(15年×8169.3元/年×50%÷3)、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36.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x.76元,两被告支付的原告医药费8.7万元以及桩机方曹腊生支付的原告医药费8万元,依法应予冲减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故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7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1400元。

宣判后,李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是错误的。二、一审遗漏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曹腊生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明显利害关系,应追加曹腊生等人为本案当事人。

薛某某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没有遗漏主体,曹腊生与两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曹腊生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后可依法向曹腊生追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雇佣被上诉人薛某某、案外人周尚桂驾驶其所有湘x的30t吊车从事吊装作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薛某某、案外人周尚桂亦是受雇主李某某的安排从事桩机吊装作业。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虽然被上诉人薛某某、案外人周尚桂是在桩机方曹腊生强行要求下从事吊装作业,但被上诉人薛某某,案外人周尚桂是为了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利益从事吊装作业,其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雇员薛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李某某、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薛某某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与桩机方曹腊生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起诉。本案无需追加桩机方曹腊生为本案的当事人。原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提出原一审遗漏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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