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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欠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但经多年来多次催要至今未清还,故诉到本院请求被告清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马某某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前分别任北街X村的出纳、会计。2003年凤栖镇实行“农村X村有乡管”体制,本行政村向凤栖镇X村经营管理站“统帐”后,原告不再任出纳一职。2007年6月15日凤栖镇X村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向被告收取了缺库款,原、被告就对2002年、2003年前的财务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x元现金条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替本村的事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2年6月10日收赵某某x元收款收据1份,证明目的:时任出纳的原告收了承包本村凤北招待所的承包人赵某某的凤险抵押金x元的银行存单,造成时任会计的被告账面缺库。

2、2007年6月15日洛川县X村集体经济收入统一收据1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03年5月向凤栖镇农经站上缴账务时补交库款x.07元。

3、2003年7月8日关于对北街村账务审计情况的报告1份,证明目的:该报告说明中旅社(即凤北招待所)工程修建款x.47元,将手续完备后,按规定程序予以处理,由此造成缺库。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2002年的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2007年的事,两个是无任何联系的条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欠本村的现金且2003年5月原告已不任出纳一职,与被告给原告2007年出具的欠条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造成资金缺口属被告支出的,造成不能报账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3份证据均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不能直接否定被告给原告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故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2、3。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2003年前原告梁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分别担任本行政村的出纳和会计一职。2003年凤栖镇实行“农村X村有乡官”体制,北街村财务在向凤栖镇农经站“统账”时,原告把其经手的来往财务方面的账务条据向农经站进行上缴,当时农经站未给原告付现金,原告便自己垫资向外替本村清还了他本人经手的欠账。2003年5月份后原告不再担任本村的出纳一职,到2007年前后,被告从农经站领取2003年未给梁某某兑现的现金,在梁某某向马某某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梁某某现金壹万伍仟捌佰元整”的欠条1张,此后梁某某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直接否定其亲自给原告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且被告认可该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向原告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一次性向原告梁某某清偿人民币x元整,于本判决第一次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晓峰

审判员常忠民

人民陪审员张新民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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