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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4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益阳富泰城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钢、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维克仓储式建材市场二期B区第四栋X-X号门面,该商品房根据原告要求特别设计与建设,约定的总价款为494.424万元,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单价。2002年12月,被告出具设计图纸,施工过程中,有多处施工变更,有部分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有部分施工变更征得了案外人郭某军的认可,有部分未征得原告同意,系被告自行变更。庭审中,被告认为郭某军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原告予以否认。200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延期交房和原告所欠购房款的还款期限等问题达成相互谅解,2003年8月28日,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给原告。此后原告发现被告部分施工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要求赔偿,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赔偿经济损失。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被告均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对双方诉争的商品房就合同约定的建设质量、装饰装修标准与实际交付房屋之差异部分进行价格鉴定,经双方协商,指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益认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郭某某提出异议未按合同与设计图纸施工的项目工程量(变更前)价格x.93元,被告提出的项目工程变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后)价格x.37元。被告对层高、照明电气、广告导向柱三部分的价格认定不服,申请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湘价认复(2008)X号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层高某题不属于复核价格鉴定范围,照明电气部分的价格应为x.06元,而非x.62元,两相冲抵,应予核减x.56元,因无广告导向柱的施工设计标准,无法进行复核价格鉴定。根据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的装饰、设备价格为x.6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双倍赔偿,剔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变更部分,依据合同,原告尚有损失x.4元(x.93元-x.6元-x.37元-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内容有异议,主要集中在郭某军的签字效力上,原告认为郭某军未经原告授权,关于变更部分的效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郭某军系原告授权的代理人,但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涉及郭某军签名变更事项有多处,如果被告主张郭某军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则被告须承担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另有基于房屋买卖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此借贷合同纠纷至今仍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因商品房的买卖过程中产生的诉讼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互为因果,故本案诉讼时效亦因双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亦中断,被告曾某2005年向原告发出催告,原告提出抗辩,此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基础施工等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部分x.2元的主张成立,剔除被告的变更部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4元,以上两项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x.6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用x元,共计x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5520元,被告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维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1、郭某军的身份问题。事实上,郭某军的身份在原一审庭审中已查实,被上诉人早已承认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2、双倍赔偿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赔偿限于合同第三条内容。本案不存在双倍赔偿。双倍赔偿不符合本案实际。3、采信的价格鉴定结论问题。一审判决绝大部分采信了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益认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而对于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湘价认复(2008)X号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不采信是没有道理的。

郭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诉讼时效问题举出了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就房屋质量问题在2005年-2007年有多次协商,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进行主体结构的改动。在原一审进行过两次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房屋存在问题。对于郭某军身份问题,郭某军只是工地的普通员工,被上诉人的任何事情都是亲自出面,郭某军在变更通知上签名被上诉人没有授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一审按价格认证中心结论认定正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维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报告;2、富泰城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维克公司的工作协调函。3、富泰城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向维克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以上证据证实郭某军是作为郭某某监督施工并提出变更意见的代理人,且得到了郭某某的认可。

郭某某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能说明所有郭某军签名的东西必须要经过郭某某的签名认可才能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维克公司申请了证人蒋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某证实:2003年11月,我们是代表邵阳市双清建筑公司施工队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的。当年春节后不久,郭某某开了车过来,到现场看了一下,再把郭某军介绍给我,在施工过程中郭某军都在场,起监督、协调作用。当时对房子有变更,变更确认的有郭某某签名,也有郭某军签名。郭某某对房子要求高,对房子变更多,对我们施工带来了大的麻烦,这些房子变更基本是郭某某提出的。我认为郭某军是代表郭某某,郭某军在变更通知单上签了名,我没有见过郭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证人曾某某证实:2003年元月,我代表益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维克市场B区四栋房屋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维克市场刘平当时带了一个购买方的工地代表郭某军给我认识。刘平说:“郭某军是整个房子的购买方的代表,参与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郭某军跟我们一起从开始到完工,工程验收与变更郭某军都参与了。

上诉人维克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郭某军身份。整个工程郭某军全程参与,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曾某某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介绍郭某军参与质量安全管理。被上诉人无授权委托书,蒋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军有监督权力,郭某军虽参与了工地建设的一些事项,同样没有得到确认变更的权限。所以上诉人不能达到要证实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新民调查笔录;2、陈鑫的调查笔录;3、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益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维克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采信依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维克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蒋某某、曾某某出庭证实的事实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3不属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上诉人维克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栋商品房的用途为建材超市,是根据乙方要求特别设计与建设。对于房屋建设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商品房的建设标准为全框架结构(大空间、部分间墙),一层高5.5米,二层高5.5米,均为梁底到地面的高某;整栋门面尺寸约长72米,宽30米,采用独立桩基础,门面开间为9米,柱网尺寸为9m×10m,现浇楼面,一层和二层水磨石地面并防潮,现浇屋面加隔热层(高1.5米),外墙由甲方设计简单造型并贴墙面砖,内墙粉白后刮308;一层二层按乙方要求做隔墙、厕所(下水和上水)和楼梯,32个(3.5m宽)卷闸门,水、电到户(包括下水和上水),要求三层建筑基础,水磨石地面,并考虑乙方承重要求。对于广告导向柱的问题,双方在该合同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乙方自身楼面所有广告发布权归乙方;甲方另给乙方免费提供二期B区X路的屋面广告40m(五年内),并免费在市场正面靠迎宾路适当位置制作一个12m-16m高某广告导向柱,广告版面规格由乙方自定制作并自负费用,但不能影响市场交通、外观环境和安全。对于房屋层次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特别约定:乙方要求建好二楼,即门面高5.5米,二楼高5.5米(均为梁底至地面高某)。建筑标准为大开间、部分间墙。另外,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就甲方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专门约定……。

另查明,2005年至2007年,上诉人原维克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陈鑫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就上诉人维克公司向被上诉人郭某某催收购房款及借款和双方诉争的房屋质量等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二审中,上诉人维克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均认可双方争执的案外人郭某军单独签名变更部分原一审法院进行了鉴定并已作出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维克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房屋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在变更通知单中,有部分通知单是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郭某军的单独签名。而郭某军单独签名变更部分原一审法院进行了鉴定并已作出判决。事实上,郭某军单独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上诉人维克公司提出郭某军的变更签字代表被上诉人郭某某本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变更设计问题,不管双方当事人当时是否同意,但是被上诉人郭某某已接受了该房屋,且进行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认可了这种变更设计,不应认定上诉人维克公司构成违约。本案不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上诉人维克公司提出本案不存在双倍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益认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房屋层高某际与合同要求相差15cm,层高某合设计要求。而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在征求意见稿中认为层高某本符合合同要求。在正式结论中认为层高某属于复核鉴定的范畴,由委托人裁定。根据上述意见,层高某应计算差价,应减少x.60(x+4327.11-x.51)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维克公司交付该商品房的时间是2003年8月。从2005年至2007年,上诉人维克公司向被上诉人郭某某催收借款以及被上诉人郭某某提出房屋质量等问题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至2007年3月,被上诉人郭某某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维克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维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

二、上诉人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郭某某x.40(x.6+x.4-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4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夏蓉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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