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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喻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2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一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光,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喻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新和公司以一案向其送达了两份给付利息数额(一份利息为1万元,一份利息为10万元)不同的民事调解书为由,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一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红卫、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下半年,陈某某将自己在外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喻某某在工地上负责桩基础工程,后王某与陈某某解除了合同。双方于2004年3月8日就王某的定金等款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付现金10万元。2、桩机开工10天付现金10万元。3、桩机开工一个月内付现金10万元。4、2004年6月30日前付现金40万元。同时还约定,如到期未付款,王某有权要求陈某某及新和公司和桩机停工,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以前和王某等人签订的合同及借款条据全部无效。该协议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王某出具了1张欠条:今欠到王某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基建款70万元,陈某某除按协议第1条付原告王某10万元外,其余欠款未付。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该案开庭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偿还王某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新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喻某某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调解结案后,调解书打印时由于核对失误,将调解协议的第一条“陈某某应支付10万元,少打印一个0,打印成1万元。调解书发出后,发现有误,没有及时发补正裁定书,而是又发了1份更正了的调解书。于2007年8月17日再发了(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补正裁定书。故造成了新和公司收到了两份内容不同的民事调解书。故此,新和公司以上述事实及两份调解书偿付的利息不同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为由,向法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陈某某、新和公司、喻某某在2006年5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新和公司在再审中提出本案两份利息不同的(1份利息为1万元,另1份利息为10万元)(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利息为1万元的调解书是法院校阅时的笔误,应补正为10万元的利息,但法院没有及时补正,而是采取收回调解书的办法,重新制作利息为10万元的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送达第二份调解书给新和公司后,法院又未将第一份调解书收回,故新和公司持有两份不同内容的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新和公司有2份利息不同的调解书而产生执行利息的异议,故法院又对利息1万元的调解书进行补正,并对新和公司单方发出补正裁定书不妥,故对(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两份内容不同的调解书及补正裁定书应予撤销。对原审原、被告的调解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故新和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债权人未在其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和原审原、被告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判决:1、撤销(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陈某某支付王某欠款本金60万元,欠款利息10万元,由新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喻某某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和新和公司负担。

新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原判判令上诉人对陈某某所欠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误;2、原判认定2006年5月15日调解协议有效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新和公司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中的约定是付款期限的约定,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该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2、原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新和公司为开发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的10万元的利息是双方在一审调解时确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陈某某答辩称:新和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认定。

喻某某因未出庭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和公司用地的红线图,用以证明当时土地使用权是新和公司的;2、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笔录,用以证明各方在本案第一次一审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新和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X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和解时,并未对调解书提出异议,只是由于经济困难不能一次付清,而要分期付款。新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执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对本案进行申诉是两回事,并不矛盾。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王某与新和公司、陈某某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王某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5日,王某与陈某某、新和公司、喻某某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此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和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06年5月15日调解协议有效不当的主张,经查,该调解协议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校后,各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06年5月15日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新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和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判令上诉人对陈某某所欠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误的主张,经查,上诉人对陈某某所欠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上诉人在2006年5月15日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的,故新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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