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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汝州市临汝镇坡兴煤矿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耿建立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矿矿长。

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2008年12月23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递交回避申请书,要求主审法官回避,2009年2月25日本案转至主审法官耿建立处。2009年3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欠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28万元,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欠我15万元,2003年2月15日经协商,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将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欠其的28万元债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我,以抵偿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拖欠我的债务,当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许占水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偿还我欠款15万元及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我得知被告坡兴煤矿与其它煤矿整合,变更为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回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未做答辩。

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由焦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不存在与其它煤矿合并的行为,更不存在与其它煤矿变更的问题,故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称,其债权是由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转让而来,并由坡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许占水出具欠条一份,这一事实需要查清,现许占水已死亡,转让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有效,需要坡兴煤矿的其他合伙人出庭予以证实,坡兴煤矿法人资格未被撤销,应通知坡兴煤矿的开办人或合伙投资人到庭把事实弄清。坡兴煤矿的企业性质登记的为集体企业,但宝丰县法院和平顶山中院在审理冯次会诈骗一案中将坡兴煤矿认定是由张刚林、冯次会、许占水合伙开办的私人企业,我们认为坡兴煤矿的问题比较复杂,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拖欠原告孙某某x元,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欠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x元,2003年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将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欠其的x元中的x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抵偿其拖欠原告的x元,同年2月15日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原矿长许占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坡兴煤矿许占水、2003、2、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讨要,被告曾付给原告3000元。2006年由于煤炭资源整合,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被关闭,其资源整合后变更为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同年7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豫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的营业执照,但该矿的营业执照一直未注销。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在汝州市煤炭工业局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在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债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了(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在汝州市煤炭工业局的风险抵押金x元予以了冻结,后该案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3年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将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欠其的x元中的x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孙某某,同年2月15日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原矿长许占水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应当向原告孙某某履行债务,但应扣除被告曾付给原告的3000元。2006年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由于资源整合被关闭,同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营业执照至今未予注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且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在汝州市煤炭工业局还有x元的风险抵押金,具有偿付债务的能力;虽然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资源整合后变更为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仍具有法人资格及独立偿付债务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x元(该款中应扣除被告曾支付原告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孔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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