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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某穹律师事务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焦作市教育电视台台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焦作市教育局的20万元公款通过王某某以文某某的名义借给个体老板刘某某,用于刘某某武陟黄某淤背工程,后刘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分三次共返还张某甲21.6万元,张某甲从中得利息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所得利息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文某某、曹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南某某、林某某、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甲基本情况一份,张某甲干部履历表、任命文某,焦作教育电视台和焦作市新华书店合作协议书四份,商业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及对账单二份,刘某某所写借条一份,张某甲所写收条三份(复印件),河南某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在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回,已经上缴了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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