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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李芝彬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青,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廖某甲之亲友。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廖某乙为其自己通路,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屋前所栽的四季青树、桂花树、楠竹、药材、保坑一并毁坏,事后被告不听村镇领导调解,不恢复现状,不赔偿损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某乙赔偿原告廖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乙辩称:被告廖某乙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方修路,所述财产损失大部分虚假,被告已按乡镇的调解,将桂花树栽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廖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记录。原告陈述了纠纷发生的经过。

2、对李双建的调查记录。李双建系隆回县X镇党委纪检书记,他证明2009年元月X号,他接村里电话赶到现场,发现廖某甲屋前的树木被砍了,保坎被挖塌了,廖某乙的妻子同意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月24日他与村主任尹显光去督促落实,廖某乙讲买了桂花树,冒得空栽,看了廖某乙买的树,要廖某乙买大的,但到2月25日晚上,廖某龙给他发来信息,讲廖某乙不但没有恢复现状,还在原损坏的基础上,挖了一米多宽的路。

3、对廖某和的调查记录。廖某和系拱桥村村民,他证明廖某甲屋前的工地原是廖某乙的自留地,2001年本村X组修路占了3、X组的田,3、X组要求补田,X组将廖某甲的托下冲田补给3、X组,X组内部调整时,将廖某甲屋前廖某乙的责任田给了廖某甲,廖某甲一直耕作至今,廖某甲将这块田栽了桂花树、雪松树、楠竹和各种药材,2009年元月廖某乙将树砍了,村镇处理要廖某乙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但廖某乙没有把树完全栽好。

4、对尹显光的调查记录。尹显光系拱桥村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他证明的内容同X号证据相同,另还证明廖某乙毁坏了廖某甲的保坎。

5、对廖某田的调查记录。廖某田系原拱桥村秘书,他证明廖某根为了修路,将廖某甲屋前土地上的树砍倒了,把石脚也毁坏了,他参与处理,处理结果是要廖某乙恢复原状,把树栽好,把毁坏的保坎砌好,并要廖某乙向廖某甲赔礼道歉,但廖某例根只栽了几棵小桂花树苗子,保坎也只修了一小部分。

6、隆回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廖某甲房屋地基两抵情况。

7、现场照片。反映了被砍树木,被毁保坎现场的一些情况。

8、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廖某甲的经济损失为石脚600元,楠竹200元,四季青树960元,桂花树1050元,药材1200元,共计4010元。

9、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廖某甲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廖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情况:

10、廖某乙、廖某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证明两家的房屋位置及通行路线。

11、对尹显光的调查记录。尹显光系拱桥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他证明X组修机耕道占用了X组的部分田土,X组兑换廖某甲的田土,廖某乙于是同意将廖某甲屋前自己的几厘自留地兑换给了廖某甲,因通行的问题发生纠纷,廖某乙便将廖某甲屋前的四季青树、桂花树砍掉,另砍了2根楠竹,村镇调解要求廖某乙栽种了3棵桂花树,保坎基本上恢复了。

12、对廖某松的调查记录。廖某松系拱桥村X组村民,他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另还证明了因廖某甲用石头堵路,所以廖某甲与廖某乙发生纠纷,廖某甲被损的树木值不了多少钱,种植的是草药,不是国家收购药材,廖某乙村镇处理后已栽种了3棵桂花树。

13、对廖某生的调查记录。廖某生系原拱桥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因廖某甲用石头堵了路,廖某乙就讲不跟廖某甲换田了,两家发生纠纷,廖某甲修的围墙妨碍了通行。

被告廖某乙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X组修路占了3、X组的田是事实,其余是假,X号证据村、镇调解及买桂花树属实,其余虚假,X号证据与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X号证据财产损失不具体,其余虚假,X号证据财产损失不具体,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模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廖某甲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部分事实虚假,被告没有恢复现状,X号证据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大部分虚假,X号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但相互能够佐证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是2001年X组修机耕路占用了3、X组的责任田,X组将廖某甲的托下冲田补给了X组,内部调整将廖某甲屋前廖某乙的一块田土给了廖某甲,之后廖某甲在这块田土上栽种了四季青树、桂花树、楠竹及药材;二是2009年元月廖某乙砍掉了这块田土上的树木,毁掉了药材并毁坏了保坎;三是村、镇进行了调解处理,要求廖某乙恢复现状,事后廖某乙栽了3棵桂花树,四是廖某甲被损坏的树木、药材及保坎经鉴定经济损失为4010元。

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事实,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1年隆回县X镇X村X组修建机耕路,占用了同村X、X组部分责任田,X组将原告廖某甲的一块责任田补给了X组,同时内部调整将原告廖某甲屋前被告廖某乙的一块责任田给了原告廖某甲,之后原告廖某甲在这块责任田中栽上了桂花树,四季青树、楠竹,并种植了一些药材。近年因通行的问题,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同时被告廖某乙为方便摩托车通行,亦想修建新路,2009年阴历正月21日,被告廖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廖某甲栽植的桂花树,四季青树、楠竹砍掉,并毁坏了保坎,药材。2009年阴历正月22日村、镇进行调解处理,经双方同意做出了二点意见:一是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是被告重新为原告栽植三棵桂花树,并将保坎等恢复现状,在村、镇领导的督促下,被告妻子上门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种植了三棵桂花树,但不久又扩路,对保坎、药材的损坏有所扩大。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在审理当中,经本院委托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某甲的经济损失为石脚保坎损失600元,楠竹损失200元,四季青树损失960元桂花费损失1050元,药材损失1200元,另花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隆回县X镇X村X组为集体修建机耕路的需要,内部调整责任田土,且双方均无异议,该调整行为合法有效,调整后,原告即取得该责任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栽植的树木、种植的药材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砍伐原告的树木,并损坏保坎,药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已按村镇的处理意见履行了栽植桂花树这一部分义务,对桂花树的损失1050元可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甲保坎、四季青树、楠竹、药材的经济损失2960元、估价鉴定费2000元,共计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20元,被告廖某乙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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