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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王国丽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简称金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政,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8日,马某某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帛公司偿还马某某借款69万元及利息。在一审开庭审理此案中,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金帛公司偿还马某某借款49万元及利息;金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银鄂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和所欠款项属实,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即2006年7月24日马某某与金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金帛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无异议。

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24日,马某某与金帛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某借给金帛公司50万元并按借款总额的1.25%付给马某某资金占用费,到期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次日,马某某将50万元现金借给金帛公司,金帛公司出具了收条。另外,金帛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向马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出具了收条;金帛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向马某某借款x元和x元,出具了两张收条,并约定了利息。2007年11月21日,金帛公司归还马某某20万元并在2006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金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25%支付利息合法有效,对马某某要求金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金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49万元,并自2006年7月25日起按借款总额的1.25%支付马某某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金帛公司负担。

金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我公司向马某某借款69万元,但我公司偿还的金额不是20万元,而是25万元,因此,原判决我公司尚欠49万元本金是错误的;2、原判决主文中“按借款总额的1.25%支付马某某资金占用费”是每一日还是每一月还是每一年按1.25%其表述不具体准确,且违背客观事实;3、金帛公司的新股东是在金帛公司改制后发现原判决的问题。2008年2月金帛公司进行改制,改制时金帛公司的原股东向新股东所交的帐目有1000多万元的数额不符,双方还没有结算清楚;马某某系金帛公司的原股东,从金帛公司领取巨额分红没有交纳所得税,税务部门要对我公司进行清理,马某某必须和我公司结算。为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判决。

马某某答辩称:原判决金帛公司偿还马某某本金49万元及按月利率1.25%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金帛公司给马某某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上分别载明:1、2006年7月25日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借款50万元,资金使用费月1.25%。2、2006年10月30日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借款x元,资金使用费月1.2%。3、2006年11月10日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借款x元,资金使用费月1%。4、2006年11月10日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借款x元,资金使用费月1%。

本案再审中,金帛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1、一份是2006年9月28日马某某给金帛公司出具的领到还款5万元的领款单复印件,该领款单上有金帛公司熊建国批注“已核,附收据”,还加盖有“银行付讫”的印章等。欲证明:2006年9月28日金帛公司偿还马某某5万元且此款系偿还200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因此至2006年9月28日,月使用费标准为1.25%的借款本金只有45万元。2、一份是2007年11月21日王某代马某某给金帛公司出具的领到退借款20万元的领款单复印件。欲证明2007年11月21日金帛公司偿还马某某20万元且此款系偿还2006年10月30日的借款8万元、200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中的12万元,至此月使用费标准为1.25%的借款本金只有33万元,月使用费标准为1%的借款本金有11万元。

马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金帛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金帛公司不是偿还的本案中的借款;该领款单不是一份完整的证据,必须附有收据,而金帛公司没有提交。2、对第二份证据中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这20万元是偿还的2006年10月30日的8万元借款和2006年11月10日的5万元和6万元借款,200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

本案再审中,马某某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是金帛公司财务部于2007年10月所制作的金帛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表,该表载明其他应付款中有应付马某某的69万元。欲证明金帛公司截止2007年10月底应付马某某69万元,同时也证明了2006年9月28日马某某给金帛公司出具的领到还款5万元的领款单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是常德博瑞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x#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回单一份、x#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博瑞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马某某与金帛公司有其他借款及领款行为,金帛公司仅凭2006年9月28日马某某给金帛公司出具的领到还款5万元的领款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金帛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马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表上,金帛公司没有加盖公章。2、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金帛公司与马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

从金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马某某答辩理由,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金帛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0日四次共计向马某某借款69万元的事实,2007年11月21日向马某某偿还20万元的事实及这20万元还款中偿还了2006年10月30日的8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再审中,金帛公司所提交的2006年9月28日马某某给金帛公司出具的领到还款5万元的领款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即能否认定金帛公司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2、金帛公司对欠款,应按什么利率标准偿还

本院认为:㈠、金帛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28日马某某给金帛公司出具的领到还款5万元的领款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为:第一、其领款单产生于2006年9月且一至存在金帛公司,在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此案时就应提交,而在申请再审及本案再审时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第二、该领款单上有金帛公司熊建国批注“已核,附收据”,加盖有“银行付讫”的印章,且从金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反映出马某某系金帛公司的原股东,从金帛公司领取过红利等,亦证实马某某与金帛公司不只存在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金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银鄂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及所欠款项属实的情况下,本案再审中马某某认为通过该领款单所领取的5万元,不是金帛公司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时,金帛公司有责任提供其持有的与该领款单有关的收据及通过银行付讫的单据,而金帛公司没有提交。第三、本案所涉借款有四笔,其中三笔借款的产生时间在该领款单产生的时间之后,而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所产生的5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因此在借款期限未到且之后金帛公司又向马某某三次借款19万元的情况下,按金帛公司的主张就是提前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中的5万元,于情于理不符。

另外,金帛公司提交的2007年11月21日王某代马某某给金帛公司出具的领到退借款20万元的领款单上并没有注明是偿还的四笔借款的那一笔或几笔,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予以支持。马某某提交的金帛公司财务部于2007年10月所制作的金帛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表,由于该表上没有加盖金帛公司或金帛公司相关的印章,也没有金帛公司人员的签章,金帛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马某某提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㈡、金帛公司对欠款,应按什么利率标准偿还问题。本院认为,由于2007年11月21日王某代马某某给金帛公司出具的领到退借款20万元的领款单上并没有注明是偿还的四笔借款的那一笔或几笔,双方除对偿还了2006年10月30日的8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外,对各自的观点,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应按公平原则和日常习惯即先偿还借款时间长的借款,认定为是偿还200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中的12万元。因此,金帛公司尚欠马某某借款49万元中,2006年7月25日的借款是38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5%;2006年11月10日两笔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判决主文表述不准确、周密。本院对金帛公司申请再审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49万元,其中38万元借款本金从2006年7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11万元借款本金从2006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承担7650元,马某某承担1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承担7650元,马某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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