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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莫民初字第707号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莫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隋某,男,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莫旗国土局),住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

法定代表人敖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诉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梅独任审判,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诉称,1998年10月25日,原告与莫旗矿产局(现已与被告莫旗国土局合并)签订矿产局综合楼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利息(略)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略)元。

被告莫旗国土局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矿产综合楼承包方呼伦贝尔市建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持有盖有矿产局公章的欠据,原莫旗矿产局局长隋某义于2005年5月中旬到莫旗国土局陈述其退职前不能坑其弟弟隋某,所以自己在欠据上加盖公章,属于个人行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5日,原告与莫旗矿产局签订矿产局综合楼水暖工程资金支付合同,1998年10月25日,原告与莫旗矿产局签订矿产局综合楼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00年1月27日,莫旗矿产局出具欠原告水暖工程款(略)元欠据一份,出具欠附属工程款(略).58元欠据一份。莫旗矿产局与被告莫旗国土局合并后,被告莫旗国土局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略)元。

以上所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矿产局综合楼水暖工程资金支付合同、矿产局综合楼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莫旗矿产局出具的欠据二份均可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是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也就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因此本庭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莫旗矿产局被莫旗国土局合并以后,原莫旗矿产局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变更后的莫旗国土局享有和承担,被告莫旗国土局应承担原莫旗矿产局偿还原告工程款(略)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莫旗矿产局约定于1999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略)元的利息,自1999年4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旗国土局给付原告隋某工程款(略)元及利息,

利息自1999年4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980元,其他费用1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秀梅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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