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26  当事人:   法官:边旭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袁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有代理审判员颜长青、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丰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为做造纸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分别于1997年5月16日、1998年6月11日两次借款共计x元给被告;其中1997年借款x元约定月息二分;1998年6月11日借款x元,被告称可立即偿还而尚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损,无力还钱,为躲债全家外出。2001年2月8日,原告在高坪偶然遇到被告,被告因自感内疚,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还钱。现被告全家外出经商,恶意封锁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1997年5月16日时借款x元,月息二分,截至2008年9月16日的利息x元;1998年6月11日的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年利率七厘八三计算利息,截至2008年9月16日的利息x.5元,以上本息共计x.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夫妻关系事实。

2、隆回县X镇大桥居委会(原高坪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带着小孩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

3、借款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199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二分;被告袁某某于199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等事实。

4、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1年2月8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其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于1997年借刘某某现金x元,其中x元月息贰分,至今未还,我计划于2001年3月15日还3000元,其余部分尽力早还。月息以原借条为准”等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举证材料,经审查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户籍证明,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证据2是二被告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反映人口居住状况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能证明被告袁某某的借款事实,且证据3的借款借条与证据4还款计划书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曾某某夫妇是朋友关系且向来交好。被告袁某某为了做生意,于199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199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袁某某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袁某某才于200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认可所欠原告x元借款,其中x元的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至今未还;并计划于2001年3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其余欠款尽力早还;另注明月息以原借条为准。此后,二被告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未归,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于199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的月利率二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23日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年以上借款年利率12.42%÷12个月×4倍=4.14%。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自借款之日199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的利息,即x元×12个月×月利率2%×11年+x元×月利率2%×4个月=x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于199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于2001年2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此后一直分文未付,故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自催收之日2001年2月8日起到原告诉请截至2008年9月1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7月1日发布的5年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6.21%×x元×8年+年利率6.21%÷12个月×7个月×x元+年利率6.21%÷365天×8天×x元=7084.3元,对原告诉请该笔借款利息超过7084.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袁某某应偿还原告共计本金x元,利息x.3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能提交有力的证据进行抗辩,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曾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元(其中x元借款及1997年5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的利息x元;其中x元的借款及2001年2月8日至2008年9月1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7084.3元),此款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