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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李某某、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8  当事人:   法官:郭勤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李某某、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与李某某、赵某某接头,并由该二人发包给我位于第一被告中控楼内的粉刷工程,我组织十几位农民工不分昼夜地按照此二人要求完工,后二人给我出具了工程量的证明和欠款手续。但经我多次找他们要款,二人却推诿不还。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赵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我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2000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1日郭优顺和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2、2008年元月29日李某某、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国庆节时李某某、赵某某找到原告,让其到第一被告的中控楼内进行粉刷工程,当时约定工钱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面积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原告在2007年国庆节过后一个月完成该工程。由郭优顺、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完成工程量的证明,并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元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的证明,但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给原告。原告没有和被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欠原告范某某施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二被告长期不予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支付工程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施工款x元。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各承担120元。为简便手续,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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