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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张志伟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璐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零时许,陈某伙同侯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盗窃鹤煤集团八矿单身四号楼楼道里的铝合金排版14块,价值1204元(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又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盗证明,领条等证据及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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