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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与汤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周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860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以下简称城北供电局)因与被告汤某某发生供用电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城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北供电局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截至2009年4月1日,汤某某尚欠原告电费本金x.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费本金x.12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电费明细表和抄表认可书,拟证明被告的欠费事实及金额。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城北供电局与汤某某之间建立有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2006年7月1日起,汤某某开始拖欠电费,截至2009年4月1日,所欠电费本金计x.12元。因追索未果,城北供电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汤某某作为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城北供电局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电费本金x.12元(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迟延履行罚金。

本案受理费892元,由汤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雷银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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