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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委会高境村民小组其他债务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2-11-12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3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X镇X村委会高境村X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该村村民。

上诉人林某甲因拖欠土地承包金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林某甲系原告高境村X组的原任队长,于1985年8月同高境小组承包了位于琼海市(略)排村坡地一块,面积29亩,其四至为东到至石硖高田坎,南至排村高田坎,西至福禄昌园地,北至李芽高田坎。承包期限至1998年12月30日止。期间,被告在上述承包地上植树造林,并按原约定每亩每年2元,29亩每年缴交地租58元给原告村X组,直至1997年止。2000年4月,被告林某甲将该地上的林某出卖给牛角村委会塘村X组的林某彬砍伐,同时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反映,要求村主任通知高境小组收回该地。同时查明,原告高境小组为与被告处理该地的承包遗留问题曾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但均未取得一致调解意见。原告高境小组于200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交尚欠原告的1998年度土地承包金58元,并按每亩55元重新核定缴交至2001年6月,共2年6个月的租金3987.50元。二项租金共计4045.5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拖欠租金致使村X村民上访而造成直接误工损失、车费和伙食费损失共计1113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承包高境小组土地的年限按第一轮农村承包土地政策为15年,其承包年限至2000年4月才届满,而当年4月他在承包期限届满时已砍树将地交回村X组,他仅拖欠村X组的3年租金174元,表示同意缴交,但认为村民上访与他无关,其费用不能由他承担。经查实,被告林某甲在2000年4月将树木卖给林某彬砍伐后,未在该地上重新种植或耕作。至2001年7月,该地由高境小组重新发包给他人种植西瓜等作物。原告村X组长虽三次接到通知要求其到村委会或镇政府等部门协商处理该地,但原告至开庭时止均未能提供与其村民误工、误餐及车费有关的实际费用的有效证据。另查明,琼海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2日印发的[琼海市X村土地承包期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一般每亩每年10-15元。被告辩称其承包期为15年即承包至2000年4月止,但未能提供其承包合同等有效证据。同时双方对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均表示认可,其证明的承包届满期限为1998年12月。原审认为,被告林某甲于1984年承包原告村X组的荒地植树造林,并与村X组约定缴交租金,且一直履行至1997年止,其承包关系明确。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而林某尚未砍伐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承包地,其应负有继续缴交土地租金的义务。被告对其承包期限为15年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的承包期限为13年。被告在承包期内的租金58元应继续缴交,其承包期满后至砍树交地前的16个月的土地占用金应按农村承包土地租金的最高限度每亩每年15元计算,计人民币58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林某甲拖欠原告高境村X组1998年的土地租金58元及1999年至2000年4月的土地占用金580元,二项合计6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林某甲不服上诉请求称:土地使用证是琼海市人民政府、牛角乡人民政府签发的,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受法律保护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是法定的,1985年5月1日签发生效,应至2000年4月底止。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为了维护生产队集体和村民代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纠纷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从1985年开始承包土地,种植树林,租金缴交至1997年12月底。双方对承包年限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承包土地不属于农村第一轮承包范畴,属于专业承包。以上事实有长坡镇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村委会、镇政府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5年8月承包高境村X村坡坡地一块,东至石硖高田坎,南至排村高田坎,西至福禄昌园地,北至李芽高田坎,面积为29亩,承包期限截至1998年12月30日。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金登记表为证。上诉人主张承包期为15年,其提供的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另上诉人承包土地种植树林某属于农村第一轮承包土地的范畴,不适用15年的规定。上诉人林某甲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林某尚未砍伐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地,其应负有继续缴交占用土地租金的义务。故上诉人林某甲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限13年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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