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卢某乙相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4-15  当事人:   法官:刘其长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人,系原告罗某某的表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系被告卢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卢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其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长青、邓苏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丙、刘玉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修建有一座房屋,该房屋审批手续齐全,四至分明,通某方便,排某畅通,光线明亮。2008年被告紧靠原告屋不到一米之地也新修一座房屋,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生产。原告多次找到村干部要求调解,后双方达成移墙协议并且履行。现被告又我行我素,违反协议规定重建后墙,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诉讼请求有:1、责令被告立即拆除后墙;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拆墙材料损失费2880元;3、责令被告给原告留出人、畜出路;4、责令被告建筑物不能堵塞原告阴沟阳坑的排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3、对证人王松桂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所在地的村主任,证明2009年因被告重建围墙,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的经过。

4、对证人卢某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所在地的村X组长,主要证明被告2009年新修围墙是违背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事实。

5、对证人龚柏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所在地的村支书,证明被告2009年新修围墙是违背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屋的采某、特别是排某的事实。

6、对证人卢某青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是原、被告所在地的邻居,主要证明被告新砌围墙时原告不在家及其2008年9月原、被告因为围墙的事发生过纠纷等事实。

7、原告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修建的房是老改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一份和5张现场照片,供双方当事人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原告支付补偿费2880元是事实,但只是拆墙材料损失与本案无关,且拆墙实际的损失有4000多元,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约定被告拆墙后的余地转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自己的住宅地内新修围墙没有违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以上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6,证人证明2008年9月原、被告因为围墙的事发生过纠纷属实,但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打大架是假的,被告卢某乙的母亲当场被原告打伤。

对本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图一份和5张现场照片,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7,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5、6,都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3、4、5、6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某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房屋相邻,2002年原告在老屋基础上扩建新屋。2008年被告也进行老改新扩建,被告新建偏房的前墙与原告主屋的后墙仅隔1.13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5月27日经原、被告所在村X村干部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拆除原卢某乙靠罗某某后墙,并向前移1.1米。二、罗某某自愿向卢某乙补偿拆除材料损失费2880元。三,卢某乙只能修建一层建筑物〈地下室除外〉。四,屋顶罩出山檐不得超出10公分。”协议书签定后,被告卢某乙将偏房地下室平顶上的前墙拆除并退后1.1米,原告按约定付给了被告卢某乙补偿拆除材料损失费2880元。后原告罗某某外出打工,被告方在偏房原来拆墙的地下室平顶上修建一堵围墙,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因被告方不同意拆除围墙致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卢某乙主屋与原告罗某某主屋上下相邻,原、被告主屋之间相隔90厘米。被告卢某乙主屋右边的偏房〈有二层含地下室是猪牛栏及住房〉与原告罗某某主屋前后相邻,原告罗某某主屋后墙距离被告卢某乙地下室平顶1.03米,距离被告卢某乙偏屋住房前墙2.33米,被告卢某乙偏房地下室平顶高出原告主屋路基43厘米,被告地下室平顶上新修建的围墙高1.1米,该新修围墙〈含墙体〉已超出所拆旧墙痕迹10厘米,修建的围墙全长9.9米,新修围墙〈含墙体〉距离卢某乙偏房的前墙1.3米,距离罗某某主屋后墙1.03米。原告主屋右边后的偏房与被告卢某乙偏房上下相邻,之间相隔10公分。从现场来看,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地是原告偏房的通某,没有修排某沟,下雨时被告地下室平板因修建的围墙堵塞,雨水积聚后从右边的出口直接对原告偏房门通某流放。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将拆除围墙后的地下室顶修建排某沟,被告不同意拆墙,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房屋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某、通某、采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2008年5月27日双方因相邻纠纷的问题,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可变更、撤销和无效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又超出原拆除的墙10厘米新修围墙,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协议且给相邻方原告造成妨碍,被告应当拆除围墙,排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08年原告支付了被告卢某乙补偿费2880元是实,但事后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拆墙义务且实际上被告有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卢某乙已领原告补偿费2880元系拆墙材料损失费,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拆墙材料损失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责令被告拆除围墙后,原告排某、通某、采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造成的妨碍已经排某,故对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给原告留出人、畜出路及责令被告建筑物不能堵塞原告阴沟阳坑的排某等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拆除被告地下室顶板上修建的围墙。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长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