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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支付小麦1700斤和返还占用口粮田款13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清龙,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为(略)村民,原告任某某与李某军(均)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份因原告全家到外地打工,将自家的2.55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李某某耕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每亩给付原告小麦200斤。从2003年10月份原告家2.55亩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至2005年10月份。2005年10月份范村村委为建养殖小区需占用该土地一年,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要求村委占用该土地直接与被告联系,由被告给付原告小麦,同年12月10日,张某某将村委补给该承包地的1300元占用费领走。2006年原告家的承包地变更为1.7亩,被告又从该年的10月份耕种至2008年5月份麦收共一年半时间。2008年原告回家种秋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小麦遭被告拒绝。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期间,代原告交纳了两年农业税共211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在对外发生纠纷时其可以以夫妻中任某一方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任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如被告不同意支付范村村委占用该承包地1年的小麦510斤应将占用费1300元返还给原告,现有证据虽已证明1300元系该承包地占用费,但该费用系范村村委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小麦,因被告实际耕种原告承包地,并有范村村委、民调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年每亩支付原告小麦200斤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小麦2040斤(从2003年10月份至2005年10月份2年,200斤×2.55亩×2年=1020斤加上2006年范村村委占用的一年计200斤×2.55亩×1年=510斤加上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5月份1.5年,200斤×1.7亩×1.5年=510斤),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将被告交纳的2年农业税211元折扣小麦340斤予以扣除,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1700斤,被告对此折扣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小麦1700斤。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每亩地200斤小麦的约定。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能给其代管责任某,许诺光让上诉人为其代缴乡统筹、村提留即农业税,如其打工回来,没有粮食吃,上诉人可以任某给其点小麦。也正因为如此,上诉人才接管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某。1、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有每亩200斤小麦的约定,向法庭提交了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沁阳市法院还依职权调取了范村民调主任某小飞的证言,但该三份证据只是形式不同,实际上都是李某飞的一人证言,是孤证。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因范村占用被上诉人责任某的一年的小麦510斤是错误的。2005年10月,范村村委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需要占其责任某,并愿意出费用,被上诉人同意,叫村委与上诉人协商。村委同意给上诉人补偿种子、花费、犁地等费用1300元,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村委按承包地每亩200斤小麦与被上诉人结算,这样上诉人才同意村委占用一年地。而原审法院将本应由村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10斤小麦判令由上诉人给付,是故意冤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小麦1700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的理由同其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任某某称,上诉人应当给我1700斤小麦。当时种村委的承包地时需要交小麦每亩200斤,玉米50斤,因为种的是人口地,地很好,我就与上诉人约定按大队的标准,上诉人也给我每亩200斤小麦,50斤玉米。后来上诉人找到我说大队现在不收50斤玉米了,我们也不要收这50斤玉米了吧,所以我也不再要这50斤玉米了。上诉人说他交了两年的农业税,但实际上他只交了一年,我是按两年给他扣的钱。2006年村委占用一年地,上诉人应给我每亩200斤小麦,因为上诉人将村委补偿的1300元拿走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土地转包行为,符合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受国家法律保护。李某某承租任某某的承包地,任某某称当时双方约定了每亩给付200斤小麦,但李某某否认与任某某有给付每亩200斤小麦的约定,即便当时没有约定,现任某某向其要每亩200斤小麦也在情理之中,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了(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在村委调解时)双方有每亩给付小麦200斤的约定,该约定符合农村习惯,合乎情理,故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任某某小麦。李某某上诉称,范村村委占用其承租任某某的承包地,虽然范村村委将1300元占地费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也不应给付任某某小麦,而应当由村委按承包地每亩200斤小麦与被上诉人结算,显然没有道理,且有失公允。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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