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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祥云镇苏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苏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苏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佩,温县司法局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下称苏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苏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郑某某、苏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苏某村委支付违约金7500元;2、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200元。一审诉讼中,郑某某、苏某某撤回对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只要求苏某村委支付违约金75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村委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日在温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郑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二原告与苏某村委签订了一份苏某村原苹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将原苹果园土地134亩承包给二原告,承包费每年x元,期间三年,从2007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承包款在当年的9月20日前交清,如承包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交清须支付日3%的违约金,逾期半年未交,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费和滞纳金仍须交清。发包方不得以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变更。违约者按总标的1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另行赔偿。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将第一年的承包费交付村委。2009年8月24日苏某村委以二原告未交纳第二年承包费及滞纳金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交清所欠承包费x元、支付滞纳金x元、违约金7500元,经该院审理,查明二原告已在2008年9月20日将第二年的承包费x元交清,遂判决驳回了苏某村委的诉请。诉讼期间,苏某村委在未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收取了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四人的土地承包款,将承包合同约定的134亩土地承包给了陈某甲等四人,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苏某村委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苏某村委在未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苏某村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苏某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某、苏某某违约金7500元。案件受理费117元、邮寄费80元,合计197元由苏某村委负担。

苏某村委上诉称,一审认定我村委违反合同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即原审四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另行承包的问题,对此原审四被告的辩称意见可以佐证。我村没有与原审四被告商谈过有关土地承包事宜,只是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交纳第三年承包金的情况下,才找到该四人代被上诉人交纳承包金的,他们四人也是在找不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把承包金直接交给村委的,且数额也是被上诉人向该四人收取的转包费数额,该四人并未与我村另行商定承包价。我村当时让该四人代被上诉人交违约金,也是基于我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而主张的。一审仅以我村收取了这四人的承包金之表象,即认定我村与这四人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这四人在向村委代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时,由于不知道被上诉人给村委交纳承包金的具体数额,才按照他们四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转包价格x元向村委交纳的。因这四人将被上诉人转包渔利的5200元直接交给村委,被上诉人未得到5200元的利益,才形成了本案诉讼。另,既然被上诉人撤回对这四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为何不予裁定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苏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某村委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苏某村委称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村委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无证据证明。陈某甲等四人陈某证明村委不存在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们,他们四人是在找不到二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将应交给二被上诉人的承包金直接交给了村委,是代替被上诉人交纳承包金,不属重新发包。村委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家庭承包关系,而是其他方式承包关系,二被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陈某甲等四人未经村委(发包方)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村委收取陈某甲等四人承包金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另为说明村委收取承包金的情况,特申请陈某甲等四人出庭作证予以说明,陈某甲、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基本情况其在原审答辩中已经说明。郑某某、苏某某则认为苏某村委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1、村委收取他人承包金的收据显示有金额、期限,证明村委重新发包的事实存在;2、土地转包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陈某甲等四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村委无视这种关系的存在,直接收取陈某甲等四人的承包金(也按x元收取),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故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陈某甲等四人在原审答辩中陈某:“2008年9月20日,原告将其承包苏某村委的原果园134亩土地转包给我们四人耕种,二原告言明他们是按照蔡合军的中标价x元承包的,我们二话没说将x元交给了郑某某。到2009年9月份,未见原告来要承包费,我们问其原因时,原告只是说让我们放心种地,其他事不要管,他们正在和村委说事。直到10月15日在找不到二原告的情况下,只好将承包费交给了村委……”。二原告根据陈某甲等四人的答辩意见,放弃了对该四人的起诉,原审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7月20日,苏某村委将多收的承包费5200元退还陈某甲等四人。关于苏某村委与郑某某、苏某某签订、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及2009年8月24日苏某村委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陈某甲等四人在原审的答辩意见及郑某某、苏某某根据该答辩意见而放弃对该四人起诉的情况看,足以说明陈某甲等四人向苏某村委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就是代替郑某某、苏某某向苏某村委交纳第三年承包金的行为,对此郑某某、苏某某是明知的,故苏某村委收取陈某甲等四人承包金的行为不属于又将134亩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的违约行为。郑某某、苏某某据此要求苏某村委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村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某某、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元、邮寄费80元,合计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均由郑某某、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某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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