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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朱金平   文号:(2009)常鼎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春,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德山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德山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望城公司于当日向本院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情申请鉴定,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的处理与丁某某有利害关系,遂依职权追加丁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某某不服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为由,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通知被告胡某某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超、人民陪审员冯建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金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春、被告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家道、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受被告胡某某邀请,原告从2008年5月8日开始为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民承包的常德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第二看守所工地做工。2008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施工中被石子砸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还需6000元医疗费,还需120天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上述费用未果。原、被告间形成了实际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受伤,其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从2003年底起一直在城镇劳动、生活,被告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助金x.32元;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x元;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胡某某的证明二份,欲证明梅某某的受伤经过及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电脑超声显象检查报告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欲证明梅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常德市武陵区沙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梅某某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区;

4、余大七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梅某某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5、司法医学检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梅某某的伤情;

6、证人胡某某、梅某站出庭作证,欲证明梅某某系在被告工地做工期间受伤。

被告望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与本案事实不符。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望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三份、被告望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某、吴立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望城公司在承建常德市第一、第二看守所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予以分包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丁某民与原告梅某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向胡某某主张权利。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预交款收据5张、证明1张、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11张,欲证明丁某某为梅某某垫付了医药费4837.44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梅某某没有与被告胡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梅某某是在给被告望城公司做事时受伤,责任应该由被告望城公司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望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梅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梅某某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某、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其女儿处长期居住,沙港社区居委会不了解真实情况。被告胡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实梅某某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沙港社区,沙港社区居委会作为该社区的基层管理组织,对社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应是十分清楚的,因此,该份证据具有可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某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被告胡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余大七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未向法庭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某对该证据又提出了异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尚处于治疗恢复期,在此种情况下即进行伤残评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科学依据。被告胡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医学检验证明书出具时,原告的伤情正处在治疗恢复阶段,在此种情形下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望城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被告丁某某、胡某某无异议,原告梅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三份合同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常德市公安局第一、二看守所项目部的这一份合同,其合同内容与被告胡某某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二份合同,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望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某、吴立军的调查笔录,被告于干明、胡某某无异议,原告梅某某有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吴立军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胡某某的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吴立军的调查笔录,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证人吴立军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梅某某、被告望城公司、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望城公司申请,对梅某某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梅某某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对该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望城公司承建了常德市公安局第一、第二看守所的修建工程。2008年4月10日,望城公司常德市公安局第一、第二看守所项目部与丁某某签订合同,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毛石挡土墙、围墙工程交由丁某某承建。于干明在承建毛石挡土墙后,又以50元/m3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自行组织民工施工并发放民工工资。从2008年5月8日起,梅某某受胡某某雇请去毛石挡土墙工地务工。2008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梅某某在施工中,被溅飞的石子砸伤左眼。梅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梅某某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4837.44元,此款全部由丁某某支付。梅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意外事故致:左眼球穿透伤致左眼视力:光感/眼前。已构成七级伤残。附: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医疗费用叁仟元。另查明,梅某某从2003年起,一直随其女儿梅某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沙港社区,以打零工为生。梅某某在毛石挡土墙工地务工期间,由胡某某按60元/日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再查明,毛石挡土墙工地施工期间,望城公司一直派有工作人员现场监管。丁某明在其工地施工期间,仅向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帽,未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丁某某、胡某某均没有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再查明,湖南省城镇居民200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梅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①医药费4837.44元;②误工费60元/天×108天(3个月+18天)=6480元;③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⑤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⑥后期医疗费3000元;⑦残疾赔偿金x.54元/年×20年×40%=x.32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造成了经济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认为自己不是梅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主张原告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多少、由谁承担。由此,可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①本案谁是真正的雇主;②被告望城公司与被告丁某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③原告梅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④原告梅某某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一、本案谁是真正的雇主。

被告丁某某认为:自己以50元/m3的价格将自己承包的毛石挡土墙工程转包给了胡某某,梅某某又系胡某某所请,故梅某某与胡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自己与梅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丁某某承建毛石挡土墙工程后,又以50元/m3的价格转包给了胡某某,再由胡某某组织民工施工,给民工发放工资,故原告梅某某是为被告胡某某做事,胡某某与梅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胡某某是雇主,梅某某是雇员。因此,梅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雇主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望城公司与被告丁某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望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丁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承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非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丁某某将其从被告望城公司处承建的毛石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某某,亦存在过错,故作为发包方的望城公司和作为转包方的丁某某均应当对雇主胡某某的雇员梅某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安全生产条件由雇主提供,虽然被告望城公司认为梅某某自身有过错,但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在城区生活、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其生活支出地也在城市,虽其户籍显示是农村户口,按规定仍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常德市公安局第一、第二看守所工地务工,每日工资60元,故误工费可按60元/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考虑当地的日人均收入情况,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的经济损失x.76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扣除被告丁某民已支付的4837.44,还应给付x.3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对上述赔偿款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代理审判员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冯建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金华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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