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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顾某乙、顾某丙、冯秀兰、及一审被告顾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8  当事人:   法官:宋旺兴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1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丙,女,汉族,农民,1933年6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秀兰、女,汉族,农民,1957年9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顾某丁,男,汉族,农民,1955年5月出生,住(略)。系顾某甲之父。

再审申请人顾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顾某乙、顾某丙、冯秀兰、及一审被告顾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3日作出的(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顾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涉案土地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2004年其建房时,使用的是伯父的老宅基地,而且地上有一条几米长的深沟,顾某甲家人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才填平,建房时征求大伯和有关部门的同意后,由顾某甲父母负责承建的,虽然该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责任不在顾某甲,此宅基地是顾某甲唯一的一处宅基地,顾某甲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2、顾某乙提交的2004年3月7日及4月25日三人与顾某丁的两份协议根本不存在,顾某甲也从未授权委托其父顾某丁与他们三人约定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在这两份协议上顾某丁从未签过字,亦未按过手印,这两份协议不但无效,对顾某甲更无任何约束力。3、再审被申请人现在的位置,有2人的房屋在其家南,一人是东邻,其没有建房填平深沟时,顾某乙等三人门前就有一条通往永商公路X.5米宽的通道,此路形成了几十年,顾某丙大门朝东出门便到油路,他们在其宅基地上通行,并不是唯一通道,此事实二审判决中已确认。4、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顾某乙、顾某丙、冯秀兰有一条行走几十年的老通道,并不是无路可走。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顾某乙、顾某丙、冯秀兰辩称,1、顾某甲的伯父顾某立是无权转让涉案土地的,那么顾某甲、顾某丁即使征得顾某立的同意,也不能取得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顾某甲说使用涉案土地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是编造的。2、2004年顾某丁给我们达成二份协议是在司法所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当时顾某甲还没有用土地,无论顾某丁是否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申请调解因为顾某甲的父亲顾某丁侵犯了我们的权利,我们已经走了数十年的唯一通道被侵占,才引起调解和起诉的。请求驳回顾某甲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顾某甲以其父亲顾某丁无权签字为由,来否认协议的效力,且主张争议的土地属于其伯父所有,但是顾某甲在争议的土地上盖自己的房子,即使没有证件也不能否认其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顾某甲的父亲在两次协议中,均签字并按有手印。当时,顾某丁也是为顾某甲盖房子的,其父的行为是代理顾某甲本人的行为。而且两份协议是在司法所两次出面协调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有效。申请人以协议无效为由,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以相邻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申请人主张对方恶意诉讼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顾某甲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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