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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王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辉公司及原审被告易初莲花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文元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20时06分,侯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x,登记车主为张某某),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时,与朱新杰驾驶的沿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新杰当场死亡,豫x号客车乘车人(含本案原告共计24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面部多发挫裂伤,2、鼻骨骨折”。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面部清创缝合、鼻骨骨折复位术”。2009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局部清洁,2、抗瘢痕治疗半年以上,3、不适来诊,1月后复诊,4、半年后考虑二期手术整复”。金辉公司已垫付原告在该院医疗费x元,另在郑州市九州通大药房天隆药店为原告购药物支出124元。2009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新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客车乘车人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元。

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9月7日,该所出具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宋某某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宋某某可行面部抗瘢痕治疗,根据瘢痕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继续整形治疗。目前无法认定需要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辅助检查费70元、鉴定费1600元。

2、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金辉公司,易初莲花超市租赁该车用于接送购物顾客。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材料、医疗票据、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宋某某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

原告诉称其营养费为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误工费为194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从业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收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x元/年计算。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受伤,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6日,共计253天。由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171.25元。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为1944.8元,低于其应受偿数额,故对其误工费按其所主张金额1944.8元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其护理费为968元。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对其护理人员按1人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明确其护理人员身份,故对其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由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594.97元。原告所主张护理费为968元,低于其应受偿数额,故对其护理费按其所主张金额认定为968元。

原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居住地系郑州市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x元/年计算应为x元。

原告诉称其交通费为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存在合理性,对其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其司法鉴定费为16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为70元,对此有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9级伤残,且系面部受伤,必将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请求金额过高,根据其受损害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944.8元(按原告所诉金额认定)、护理费968元(按原告所诉金额认定)、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侯某某、朱新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系侯某某所驾驶车辆车主,金辉公司系朱新杰所驾驶车辆车主,侯某某、朱新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故张某某、金辉公司作为肇事司机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示,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张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误工费1361.36元、护理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1120元、鉴定检查费49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x.76元;朱新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金辉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583.44元、护理费290.4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480元、鉴定检查费21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x.04元。金辉公司辩称其应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将其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折抵原告其他损失。金辉公司所垫付费用系原告医疗费,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系其应受偿款项,故金辉公司要求从原告应受偿款项中折抵部分医疗费用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侯某某、朱新杰因共同过失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张某某、金辉公司作为肇事司机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侯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在乘坐易初莲花超市提供的免费购物班车途中受伤,但本案系侵权之诉,易初莲花超市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易初莲花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六元、误工费五百八十三元四角四分、护理费二百九十元四角、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二角、鉴定费四百八十元、鉴定检查费二十一元、交通费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共计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八元零四分。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二十四元、误工费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六分、护理费六百七十七元六角、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零四十六元八角、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元、鉴定检查费四十九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共计四万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七角六分。三、被告河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一千零九元,被告河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二元。

宣判后,金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金辉公司预先向被上诉人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未计算在被上诉人宋某某全部损失的数额中,上诉人金辉公司预先支付的医疗费,应折抵被上诉人宋某某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判决对上诉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告侯某某、张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上诉人金辉公司对医疗费用问题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其观点,本案中,上诉人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才造成了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伤害,应认定上诉人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金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侯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某某和上诉人金辉公司雇佣的司机朱新杰分别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宋某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朱新杰负次要责任,其二人的行为虽无共同故意,但由于双方的共同过失直接结合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金辉公司作为朱新杰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金辉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垫付了被上诉人宋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因被上诉人宋某某未就其医疗费问题提起诉讼,且上诉人金辉公司在本案中又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可按事故责任向另一责任方追偿,故上诉人金辉公司称其预先向被上诉人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应折抵被上诉人宋某某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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