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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峰,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是制造民族乐器的个体户,被告是经营戏装乐器的经销商,被告购买原告的乐器,截止2005年12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仍下欠货款x元。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霍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乐器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是制造民族乐器的个体户,被告霍某某是经营戏装乐器的经销商,被告购买原告的腰鼓、大某等乐器,截止2005年12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马某某货款x元,欠款人霍某某,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还款1500元,于2008年2月22日还款1500元,于2009年2月9日还款1000元,被告共还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遂诉来院。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购买原告马某某乐器,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还款4000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因欠条中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于2009年2月9日还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已从2009年2月9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乐器有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5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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