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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赵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全福,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赵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甲返还车辆并赔偿扣车损失。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中站区人民法院再审。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班全福、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5日,双方因对豫x号自卸车上发生的死亡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当晚赵某甲在运死者遗体的同时,将李某某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开走,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因被申请人之子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赵某甲将李某某的车辆开走不予返还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现李某某要求赵某甲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因李某某主张的证据不力,判决赵某甲酌定补偿x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属侵权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补偿x元,缺乏事实上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x元。

被上诉人辩称:我没有扣车,原审证人可以证明,在一审我已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上诉人认为,(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车辆停运损失标准,被上诉人应赔偿x元。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被上诉人之子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赵某甲将上诉人的车辆开走不返还侵犯了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补偿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费用30元,共计43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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