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女,汉族,1954年3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教师,1952年8月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农民,1957年10月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X乡X村,系宋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教师,1952年8月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及一审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3日作出的(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申请再审称,1、张某提起诉讼,后来又署名张学兰,张某与张学兰不是同一人。事发后住柘城县人民医院,票据署名是张学兰,3天后住柘城县中医院署名张某,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张学兰与张某为同一人。2、柘城县人民法院2004年4月26日作出的(2004)柘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载明的是被宋某芝打伤,判决让宋某某承担责任错误。3、假定张学兰与张某为同一个人,对其擅自转院的中医药费也不应予以支持。再审被申请人住院3天后转院,费用猛涨。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再审被申请人转院为避免纠纷再次发生,没有根据。4、宋某某反诉请求继续治疗费、误工补助费等费用不予认定错误。故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辩称,1、张某是张学兰的小名,张学兰与张某是一个人,其与宋某某是一个村的,前王某的村委会及娘家所在的后郑村委会证明,均可证实。2、法医鉴定书把宋某某的名字打印成宋某芝属于笔误。既是没有这份法医鉴定书,张学兰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3、张某的医疗票据就是张学兰的票据,均应由宋某某赔偿。4、张学兰转院时,因为当时双方都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楼上一个楼下,当时双方探视的亲属、朋友较多,即不方便又怕再次发生意外事件,张学兰只好选择了转院治疗,故该转院费用也应由宋某某赔偿。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互拔对方树苗引起吵骂厮打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并同时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一审诉讼中,各自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无异议,参加诉讼的双方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柘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对张某是否张学兰进行了核实,经一审查证张某是张学兰的乳名。关于张某住院费用的计算数额,一审根据张某的伤情及用药住院的情况进行了审查,不合理的部分让张某自己负担,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某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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